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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抗字第 2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98號抗 告 人 方宏豪相 對 人 賴李秀彥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10年6月1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裁全字第2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假扣押有防止債務人脫產之目的,法院於審理假扣押聲請時,自應顧及隱密性,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即明。本件原法院係准許債權人即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債權人不服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提起抗告,為免債務人脫產,故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應作合目的性解釋,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乃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受有損害而設,係備供賠償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其擔保額時,自須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21號、84年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前對第三人李宥臻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重家訴字第22號判決李宥臻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3293萬6959元及其利息確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嗣後抗告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因李宥臻名下無財產而強制執行終結。惟抗告人於民國108年12月間經第三人吳國智告知始知李宥臻於離婚訴訟進行中,將李宥臻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349-1、349-2等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第三人張麗華,再以張麗華名義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出售予吳國智,其餘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則借名登記在吳國智名下,李宥臻復於108年2月18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即原借名登記在吳國智名下部分,以虛偽買賣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吳國智與李宥臻於108年3月間,合意將吳國智以第三人群來汽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群來公司)名義興建之同段427建號房屋(下稱系爭427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讓與李宥臻,後佾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佾岳公司)以新臺幣5400萬元向吳國智、相對人及群來公司買受系爭房地及系爭427房屋,李宥臻及吳國智各分得2700萬元(其中吳國智部分價金為2700萬元,登記在相對人名義部分之價金2200萬元,另系爭427建物價金500萬元部分實際上由李宥臻取得)。李宥臻與相對人共同侵害抗告人之債權,而有隱匿財產行為,抗告人已對李宥臻及相對人提起刑事告訴,為免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請求就相對人於27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㈡本件抗告人係因第三人李宥臻於與抗告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訴訟中,李宥臻以虛偽買賣名義將財產移轉予相對人,並出售予訴外人佾岳公司,侵害抗告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則抗告人對相對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抗告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變形或延伸,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法院所命抗告人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原裁定命抗告人以900萬元供擔保,顯屬過高,應減為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債權金額之十分之一即270萬元。

且抗告人名下幾無財產,縱擔保金為270萬元,抗告人尚須向他人周轉,原裁定命抗告人提出900萬元供擔保,抗告人無資力提出。

㈢縱抗告人非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然抗告人係相對

人及李宥臻共同毀損債權之受害人,與一般金錢借貸等債權性質不同,則以債權金額十分之一供擔保亦屬適當。

㈣再查,相對人現名下全部不動產總市價約1600萬元,且尚有

最高限額抵押權636萬元,若令抗告人提出900萬元供擔保,卻僅能強制執行約1600萬元之財產,二者比例顯失平衡,本件假扣押之擔保金額應予酌減。

㈤又擔保金之目的係賠償相對人因假扣押可能所受之損害,若

抗告人強制執行相對人名下不動產,亦僅使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期間內暫時無法處分該不動產,殊難想像相對人所受損害將高達900萬元,本件假扣押以債權金額十分之一即270萬元供擔保,實已足賠償相對人因假扣押可能所受之損害。

㈥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命抗告人以900萬元供擔保部分並減少抗告人供擔保金額為270萬元等語。

四、經查:㈠抗告人固主張其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受侵害,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按聲請假扣押金額十分之一核定擔保金額等語。然查,本件抗告人係主張相對人與李宥臻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相對人後,再將系爭房地及系爭427房屋出售予佾岳公司,侵害抗告人對李宥臻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以本件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請求,非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基上,抗告人主張應依前項核定供擔保金額為請求扣押金額之十分之一即270萬元云云,自無可採。

㈡抗告人對原裁定就擔保金部分提起抗告,並主張所查獲相對

人之現有財產價值僅1600萬元,原裁定命抗告人以聲請假扣押之金額之三分之一即900萬元供擔保,顯屬過高,抗告人無力負擔等語。然按假扣押之擔保金所定數額,既係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自應以相對人因假扣押之執行可能受到之損害,為法院定擔保金額所審酌之範圍,非以抗告人之資力狀況或所能負擔之數額為依據;又假扣押僅為保全程序,須經抗告人取得執行名義始得終局執行,而抗告人將來得否取得勝訴判決及所耗費之時間尚不確定,債權人即抗告人一旦實施假扣押,債務人即相對人之財產即遭凍結,對相對人之財產權益影響甚大。本件原法院已依抗告人所聲請假扣押金額之多寡,審酌本案訴訟進行情形及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認定抗告人應以聲請假扣押金額之三分之一即90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始足以彌補抗告人聲請假扣押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說明,難謂有何不當。至抗告人主張其所查獲相對人現有財產價值僅1600萬元,原裁定供擔保金額過高云云。惟原裁定係命抗告人以900萬元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財產於27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即於2700萬元範圍內均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2700萬元聲請假扣押,是以審酌相對人所可能受之損害,亦應以2700萬元為據,與抗告人嗣後查得相對人實際財產情形及實際執行結果如何,分屬二事;再者,抗告人主張之不動產價值,未經鑑定審認,亦無從認該不動產價值僅1600萬元,抗告人前開主張,仍無足採。原裁定命抗告人以900萬元供擔保後,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27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定擔保金額過高,求為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重新核定擔保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