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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抗字第 2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01號抗 告 人 林炫廷相 對 人 張光玉

張光昇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以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17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

(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假執行,請求相對人拆除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系爭執行名義附圖編號a、b、c1、c2、d所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執行標的物),並將上開土地返還抗告人等全體共有人,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1371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定於民國110年3月4日至現場執行。

㈡相對人雖已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等規定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指定

系爭執行標的物為歷史建築(下稱系爭申請事件),然該申請事件僅在受理階段,尚未進入審議程序,且未經臺中市政府認有緊急情況而逕將系爭執行標的物列為暫定古蹟,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逕以為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與文化資產保存法等相關法規有所扞格為由,依職權延緩執行期日,致系爭執行程序嚴重遲滯,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規定有違。

㈢臺中市政府已於110年5月7日就系爭申請事件召開臺中市西屯

區「張家祖厝」申請登錄歷史建築現場勘查暨專案小組會議,經建議作成不登錄歷史建築之決定,後續將提送臺中市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史蹟暨景觀審議會審議,足證系爭執行標的物非屬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規定之文化資產,自無特別保存維護之必要,故系爭執行程序顯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規定延緩執行之情形。

㈣縱認系爭執行標的物符合文化資產保存法所定暫定古蹟之資

格,而於執行拆除之際接獲臺中市政府排定現場勘查之通知,則應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規定「法律另有規定應停止執行」之情形。原法院雖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規定延緩執行期日,卻遲未見有展延確定之執行期日,實質上即屬無限期停止執行。

㈤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系爭執行程序應繼續執行。

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強制執行程序,除強制執行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後段、第3項後段、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實施強制執行時,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執行法院得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亦有明定。其規定意旨,係為避免對債務人之苛酷執行,執行法院得將執行期日變更(期日尚未開始,以新期日取代原期日)或延展(原期日已經開始,另訂新期日續行程序),以保障債務人;而所謂「特別情事」,係指執行法院若繼續執行,對債務人顯然過苛或有背公序良俗或難於執行等情形而言,至於是否有特別情事,應由執行法院就具體個案判斷,以保障債務人之權益,此為執行法院之職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54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57號、96年度台抗字第26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按建造物所有人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歷史建築,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進入前開審議程序者,為暫定古蹟;未進入前項審議程序前,遇有緊急情況時,主管機關得逕列為暫定古蹟;暫定古蹟於審議期間內視同古蹟,其審議期間以六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主管機關應於期限內完成審議,期滿失其暫定古蹟之效力;古蹟不得遷移或拆除;前開審議程序之起始時間,以主管機關辦理現場勘查通知書發文之日起算;暫定古蹟於前開審議程序期間內,經主管機關審議未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或聚落建築群價值者,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自主管機關書面通知之發文日起,失其暫定古蹟之效力,此為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8條第2項、第20條第1至3項、第36條前段、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項所明定。又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廢止及其他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之重大事項,應組成相關審議會,進行審議;主管機關將文化資產指定、登錄或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者登錄、認定之個案交付審議會審議前,應依據文化資產類別、特性組成專案小組,就文化資產之歷史、藝術、科學、自然等價值進行評估,文化資產保存法第6條第1項、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

㈠系爭執行程序開始後,原訂於110年3月4日上午9時25分執行

拆除系爭執行標的物之執行程序;嗣因相對人於110年2月9日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等規定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指定系爭執行標的物為歷史建築,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延緩執行期日;抗告人對上開延緩執行期日處分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3月24日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1371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等情,有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10年1月13日、110年2月25日函稿、相對人110年2月9日函暨指定古蹟、登錄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申請表及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等可資佐參,堪予認定。

㈡抗告人雖主張系爭申請事件僅在受理申請階段,尚未進入審

議程序,系爭執行標的物非屬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暫定古蹟,且未經臺中市政府逕列為暫定古蹟,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逕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規定延緩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期日,於法未合云云。惟查,本院向臺中市政府函詢系爭申請事件是否已進入審議程序,經臺中市政府回覆略稱:「…二、查本府業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8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暨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4條規定,於110年5月7日辦理旨案申請登錄歷史建築之現場勘查暨專案小組會議,後續將提送本市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及文化景觀審議會審議,謹先敘明。

三、承上,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0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審議程序之起始時間,係以主管機關辦理現場勘查發文之日起算;經查旨案現場勘查暨專案小組會議開會通知函發文日期為110年4月30日,爰旨案自該發文日期起即進入審議程序。」等語,有臺中市政府110年5月21日府授文資古字第110011960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足認系爭申請事件自110年4月30日起已進入審議程序,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0條第3項、第36條前段規定,系爭執行標的物於審議期間內為暫定古蹟,不得遷移或拆除。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認定系爭執行程序有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規定之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而依職權延緩原訂110年3月4日之執行期日,並定期向臺中市政府函詢辦理進度,俾於審議期間過後即訂新期日以續行系爭執行程序,於法尚無違誤。

㈢臺中市政府於110年5月7日召開臺中市西屯區「張家祖厝」申

請登錄歷史建築現場勘查暨專案小組會議,固然決議「建議作成不登錄歷史建築之決定」,惟此乃臺中市政府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規定於交付審議會審議前所為之評估,後續將提送臺中市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史蹟暨景觀審議會審議,此有抗告人所提臺中市政府110年5月13日府授文資古字第1100119253號函所附會議紀錄、會勘簽到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8頁)。系爭執行標的物既然尚未經主管機關審議未具歷史建築價值而失其暫定古蹟之效力,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6條前段規定,仍不得遷移或拆除。

況且,系爭申請事件自110年4月30日起進入審議程序,其審議期間以六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一次;又於審議期間屆滿,或於審議期間內經審議系爭執行標的物未具歷史建築價值時,系爭執行標的物即失其暫定古蹟之效力。因此,系爭執行程序至遲於111年4月30日起,即可另訂新期日以續行執行程序。抗告人主張系爭執行程序實質上屬無限期停止執行云云,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對延緩執行期日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人復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指摘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上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法院認為異議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崇道法 官 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