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05號抗 告 人 陳優利相 對 人 陳映如
陳又𤳉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全事聲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3937號清算合夥事件(下稱系爭清算合夥事件)之判決為據,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臺中地院108年度全事聲字第65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其供擔保後,對抗告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於系爭清算合夥事件主張出資購買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兩造合夥建屋銷售之基地,惟訴外人000於另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0號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審理中,曾提出買賣契約書證明系爭土地係由訴外人000購買,則相對人主張兩造合夥購地建屋之原因事實已變更;又相對人陳映如將系爭土地登記在000名下,應屬犯罪所得,相對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合夥財產,有違公序良俗及誠信,且已構成刑法背信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000已對陳映如提出相關之刑事告訴;另系爭清算合夥財產事件判決主文係「協同辦理清算」,非民事訴訟法第522條所定之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之請求,且合夥財產清算後盈虧為何,仍未確定,相對人對抗告人未必有金錢請求權,應再檢視系爭假扣押裁定是否符合假扣押之要件;系爭假扣押裁定後,已有諸多情事變更之情形,抗告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詎遭臺中地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全聲字第242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原裁定未察又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請准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原因消滅,即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謂;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定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各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38號、83年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係兩造合夥出資購地建屋出售,惟抗告人拒絕清算合夥財產,並挪用以合夥資金購得系爭土地之貸款1380萬元,抗告人於兩造清算合夥財產時應返還該1380萬元等情,此有臺中地院108年度全事聲字第65號裁定可證(原處分卷4至7頁);而系爭清算合夥財產事件,經臺中地院判決抗告人應協同相對人辦理清算兩造間自101年至106年間共同出資經營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即合夥購地建屋之建案),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85號判決駁回上訴後,抗告人再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判決、裁定可證(原裁定卷14至22頁、本院卷27至29頁),故相對人依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即清算兩造合夥財產),並無已經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定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之情形。抗告人既未舉證證明相對人依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定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則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即屬無據。至抗告意旨稱應重新審核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請求之原因,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22條所定假扣押之要件云云,惟此與其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之要件無涉,且系爭假扣押裁定既經本院109年度抗字第32號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82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本院卷31至36頁),抗告意旨請求重新審核,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及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羅智文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