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10號抗 告 人 温振豐
温大裕温亮春温和睦温水柳温清標温標淇温芳春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619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又如原告之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其補充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起訴請求確認如起訴狀原證1地籍圖上手寫編號521、521-2、526-3、526-4、527-1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為温才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餘為温塗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僅部分坐落在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75地號、114地號土地)範圍内,其餘部分坐落於河川區域範圍內,因未編列地號,屬未登錄土地,其土地價值應參考相鄰且使用分區均為河川區兼道路使用之同段39、40、41、42地號土地110年1月之公告現值,尚不至於逾新臺幣(下同)7,400元/㎡。原裁定就系爭土地全部以75地號、114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49,800元/㎡作為計算系爭土地起訴時應有之交易價額,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聲明為「確認如原證1地籍圖以手寫標示5
21、521-2、526-3、526-4、527-1所示部分之土地所有權,其中權利範圍2分之1為被繼承人温才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其中權利範圍2分之1為被繼承人温塗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原法院卷12頁),而抗告人係在原證1舊地籍圖上自行匡列系爭土地位置,實難確定系爭土地目前坐落地號及面積;且抗告人亦於起訴狀載明:「因先前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申請至系爭土地之現場進行測量,惟遭駁回,故據以判斷系爭土地價額所參考依據之位置、面積仍無法具體確定」(見原法院卷17頁),是抗告人起訴聲明即非明確,此涉及訴訟標的之確定及價額之核定,自應先予闡明,令當事人聲明確定後,再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惟原法院未調查系爭土地目前坐落之確實地號為何,逕以75地號、114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49,800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不無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調查後更為適法之裁定。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吳國聖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王麗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