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抗字第 2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12號再抗告 人 陳平安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爰本件兩造間繼承租賃權事件,經原法院以107年度苗簡706號、108度簡上字第63號駁回再抗告人之訴確定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乃依相對人之聲請,於民國109年4月22日以109年度司聲字第60號裁定,命再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2,650元。嗣再抗告人於109年5月11日以「原告陳平安全部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全部民事之判決而在此正式提出抗告和控告函」提起再審及抗告,經原法院於109年6月15日另以109年度補字第770號裁定,命再抗告人繳納上開確定判決之再審裁判費5,310元(含本訴、反訴部分裁判費各1,500元、3,810元),及所併主張廢棄原法院109年度再易字第1號、108年度訴字第622號等確定裁定部分之再審裁判費合為2,000元,暨另對原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60號、109年度補字第598號裁定部分之抗告裁判費合為2,000元(原審卷63、64頁),總計9,310元,先予敘明。

二、其次,原法院110年度抗字第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對原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60號提起抗告,係誤異議為抗告,仍應視為異議,且前開異議業經原法院受理後分以109年度事聲字第4號聲明異議事件審理,並於109年6月30日駁回異議確定,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再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未傳喚當年之承辦人員謝○○,所為判決與事實不符等詞。

三、經查:

(一)再抗告人對原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60號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仍應視為提出異議,此經原法院於109年6月30日以109年度事聲字第4號裁定駁回異議確定,於法尚無不合,業經本院調閱相關裁定查核無誤。原法院既以109年度事聲字第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109年度司聲字第60號裁定之異議,該件即已審結,卻就109年度司聲字第60號裁定再分以110年度抗字第7號,依抗告程序作成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顯就同一事件重複分案、裁定,原裁定容有重大瑕疵,應廢棄發回原法院,由原法院為妥適處理。

(二)又聲請或聲明不徵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19條定有明文。原法院109年度補字第77號裁定所命再抗告人應就109年度司聲字第60號裁定之異議部分補繳抗告費用1,000元,是否有溢繳裁判費之情事,既經本院廢棄發回,則受發回法院宜就上開事項一併注意,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涂秀玲法 官 葛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湘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