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17號抗 告 人 蕭文華相 對 人 謝安頌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支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8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本訴返還票據部分,已依票據金額全部計算上訴利益,反訴部分依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票據利益,與本訴之上訴利益相同,應不得再計算上訴利益,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60萬元,於法不合云云。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另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1項、第77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本訴與反訴本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僅於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時,反訴始不另徵收裁判費。又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擇一請求判命抗告人返還原審109年度重訴字第387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5至11所示7張支票及給付700萬元本息(即【本訴部分】);抗告人另提起反訴,主張相對人拒絕兌現如附表編號7至11所示支票,故依民法第547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命相對人應給付360萬元本息(即【反訴部分】)。原審判決就【本訴部分】,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判命抗告人應返還如附表編號7至11所示之支票予相對人,並應給付相對人700萬元本息(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另就【反訴部分】,則係駁回抗告人之反訴請求,有原審判決可資佐憑。可知相對人所提本訴部分與抗告人所提反訴部分,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依上開規定,本訴與反訴應分別徵收裁判費。
㈡又抗告人對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均不服,提起上訴,並就本
訴部分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駁回原告一審之訴。」就反訴部分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01號卷第5頁民事上訴狀)則抗告人之上訴利益,關於本訴部分應核定為1060萬元(即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之5張支票票面金額合計360萬元,加計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判命給付之700萬元),關於反訴部分應核定為360萬元,依法合併計算結果,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總計為1420萬元(計算式:1060萬元+36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0萬5440元。原裁定認抗告人之上訴利益為106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萬7920元,顯然僅係就原審判決主文第一、二項關於【本訴部分】不利於抗告人部分,核定抗告人之上訴利益及諭知應補繳之裁判費,並未重複計算反訴部分之上訴利益(實則尚漏未計算反訴部分之上訴利益)。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有加計反訴部分之上訴利益云云,與事實不符,自不可採。從而,抗告人以此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至於抗告人應行補繳反訴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36,640元及提起上訴之第二審裁判費20萬5440元,本院將另以裁定通知補正,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王怡菁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表明再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同時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高麗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