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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抗字第 2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18號抗 告 人 顏丁印上列抗告人因顏義與顏聖學、顏基平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承當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9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以原告顏義已將本件訴訟(原審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91號)之全部權利,讓與抗告人,惟因被告顏聖學、顏基平(下稱被告)不同意由抗告人承當訴訟,爰依民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許抗告人承當訴訟。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告顏義雖於民國109年11月21日簽署撤回起訴狀(下稱系爭撤回起訴狀),但當時其有「譫妄症」,依卷附護理紀錄記載「偶有答非所問,胡言亂語情形」,顯見尚未痊癒,故神智不正常,亦無法在該狀簽署完整姓名,原審卻未詢問原告顏義之主治醫師,即逕認原告顏義所患譫妄症已大部分恢復,尚嫌率斷。另依原告顏義於110年3月16日到庭之陳述,可知其對該狀內容不完全清楚,對於其是否撤回本件訴訟,亦有反覆不同之回答,惟最終表示「土地若還我就不告了」,顯見其撤回訴訟附有條件,未發生撤回之效力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該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惟若訴訟已終結,即無承當訴訟之可言。

四、經查,原告顏義於109年11月21日具狀撤回起訴,此有系爭撤回起訴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41頁)。抗告人雖爭執原告顏義無撤回本件訴訟之意,但經原審分別通知原告顏義、該狀見證人莊富凱、顏伯翰及繕打該狀內容之證人顏古錐到庭陳述,並參酌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原告顏義病歷資料後,認原告顏義於系爭撤回起訴狀蓋指印及簽署「顏」字之時,意識清楚,有意思能力,知悉撤回起訴狀之內容及其效果,並出於本意而同意撤回本件訴訟等情,經核所引證據,均與本件訴訟卷證吻合。原審因而認定原告顏義提出系爭撤回起訴狀,被告復已具狀表示同意撤回(見原審卷一第361頁),故認本件訴訟業經原告顏義撤回生效,訴訟繫屬已消滅,即有所憑,與法無違。抗告意旨雖仍執前詞,爭執原告顏義撤回本件訴訟之效力,但原審既已認定本件訴訟繫屬消滅,當事人縱對前開認定不服,亦應另循其他救濟管道聲請繼續審理。倘若本件訴訟未有繼續審理之情形,則因本件係抗告人聲請承當訴訟,關於本件訴訟應否繼續審理乙節,並非本件請求標的,本院於抗告程序亦無從加以審究。而經本院核閱本件訴訟全卷後,可知在原審以原裁定表明本件訴訟繫屬業已消滅後,尚查無本件訴訟有繼續審理之情形,則原裁定以本件訴訟繫屬業已消滅為由,駁回抗告人關於承當訴訟之本件聲請,應認於法無違。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王怡菁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高麗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