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24號抗 告 人 劉佩鋒 籍設臺中市○○區市○○○路000號 (臺中○○○○○○○○○)相 對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法定代理人 許萬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管收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管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下稱移送機關)以抗告人滯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行政執行事件,總計新臺幣(下同)29,790,217元(滯納利息另計)為由,將抗告人移送相對人執行。嗣經相對人通知抗告人繳納仍無結果,相對人所屬行政執行官於訊問抗告人後認抗告人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3、4 款規定之管收事由,並有管收之必要,遂向原法院聲請管收相對人。經原法院以抗告人合於管收要件,並有管收之必要,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3、4款之規定,因而裁定准自民國110年4月27日起管收抗告人。抗告人不服上開管收裁定,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不具備管收必要性,與管收之要件不符,相對人之管收聲請,並無理由。法院裁定管收債務人,係以限制人身自由之強制措施,作為間接強制其履行債務之手段,亦即拘束債務人身體自由之管收,僅係為達成促其履行債務之手段,並非目的本身,則手段與目的間自應符合必要性原則;另相對人所提之管收聲請書僅空言泛稱「…而該不動產經於110年3月查調結果,仍登記於劉○○所有,被聲請人(即抗告人)可認有於查稅階段以借名登記方式將個人資金購入不動產,藉以隱匿應供執行之財產之情形…」,然該提領款項購買不動產係作為抗告人替代父親所留財產還予其弟劉○○,劉○○於移送機關談話紀錄亦稱:「我印象中房子買850萬,貸款600萬,其中300萬是我向劉佩鋒要回父親死亡留下的錢,因為我以前都在軍中,也沒辦法跟她要,現在買房子才要她還錢。」 ,可見抗告人與劉○○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相對人所指之不動產確為劉○○所有。是故,依據相對人所提之證據資料,相對人未再就抗告人目前另有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而有履行之可能,透過拘束其人身之「手段」,仍有足以達成促其履行債務之「目的」之實質可能,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資料以為釋明,難認相對人已就本件確有管收抗告人之必要性,盡其舉證責任。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不具備管收之必要性,與管收之要件不符,相對人之管收聲請並無理由。原裁定准予管收,顯非適法,爰提起抗告並聲明:①原裁定廢棄。②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㈠抗告狀不符書面程式,顯非相對人所提:
1、抗告人於110年4月27日即因裁定管收而於當日解送至法務部○○○○○○○○○附設臺中管收所女子分所(下稱臺中管收所女子分所)迄今未出,相對人所屬行政執行官於110年5月10日至上開分所借詢抗告人,其稱:「…有委任律師,律師已於110年5月7日律見,律師說將於110年5月12日前至相對人處說明,律師說會提抗告。」、「…所以我不清楚律師的聯絡方式。」。
2、本件抗告狀所載具狀人除署名為抗告人劉佩鋒本人且蓋其「私章」外,並未有載明訴訟代理人律師為何人?亦未有其他代理人之簽章並提出委任狀,抗告人既於110年4月27日起迄今仍在管收中受限制未獲釋放,其本人所書寫之書狀除親簽或按擦指紋外,當無使用印章之可能,且由抗告人借詢時所陳可知,對於是否會提抗告,其並不確定,是委由律師決定,今抗告人所送之抗告書狀内之署名蓋章不僅未有其所稱委任之律師為代理人具名用印,亦非其本人親筆簽名或按捺指紋,抗告人既無使用私章之可能,本件抗告書狀可認顯非抗告人所提,不符書面程式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相對人已盡釋明之舉證責任:
1、本件聲請時已於理由說明:移送機關表示抗告人有利用其弟媳林○○太平宜欣郵局000000帳號作為資金互轉帳戶使用,經移送機關查稅輔導後,抗告人即於104年3月11日補辦營業登記,抗告人卻於104年6月29日將太平宜欣郵局000000帳號内之350萬元轉匯至其弟劉○○左營郵局第7支局帳戶,作為劉○○當日購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不動產)簽約款、用印款及完稅款使用,有移送機關提供之買賣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匯款證明、林○○、劉○○談話記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為證,系爭不動產雖仍登記劉○○所有,惟劉○○全戶住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而非居住於臺中市○○區○○路000號該址,且不動產買賣簽訂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等相關契約有抗告人為代理人簽訂契約,不動產亦由抗告人占有使用,執行拘提時亦於系爭不動產所在拘獲抗告人,而抗告人於相對人處詢問時對上述處分350萬存款財產行為,並不否認,相對人非無盡釋明之責,抗告人所陳應無可採。
2、抗告人雖稱提領款項購買系爭不動產係作為替代父親所留財產還予其弟劉○○,惟據抗告人前於相對人處詢問時所稱,其父親所留撫恤金等至多僅240萬元,抗告人既未有拋棄繼承,縱要將該撫恤金還予劉○○,依應繼分計算僅2分之1即120萬元,抗告人單方存入其所借用林○○郵局帳戶自借用時起超過350萬元,豈非與常情有違,況抗告人亦自陳該240萬早已由第三人借走不還,其單方所給予劉○○350萬元之金額已非該筆撫恤遺產,而全係屬抗告人本人所有之財產甚明,況抗告人及劉○○雖泛稱「還」,但其雙方並任何無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可認僅係口語用詞,縱認有其他法律關係,亦僅屬於劉○○應繼分120萬元為限,而事實上抗告人單方無償存入350萬其所借用之戶頭後再領出使用,又辯稱100萬元為利息,均由抗告人自承,非如抗告人所述相對人未盡釋明借名登記之責任。
3、系爭不動產依當時購買價格計算為850萬元,而依110年5月12日網路查詢不動產實價登錄,附近透天且屋齡相近之不動產建坪單價已超過單坪43萬元(系爭不動產經換算建坪約為29.7坪),系爭不動產既確由抗告人單獨使用,市價已遠超過購買當時價格及抵押債權範圍,抗告人亦稱劉○○有意將該不動產返還於抗告人所有,惟係遭抗告人拒絕,足認抗告人非無就該無償存入之350萬元為償還之可能,此均有相關不動產謄本、買賣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及不動產實價登記等相關資料可稽,實非如抗告人所稱相對人未盡釋明之舉證責任,更明義務人非無履行義務之可能,應予駁回抗告。
㈢抗告人因管收確有履行義務之可能,非欠缺管收必要性:
相對人於110年5月10日借詢抗告人,其稱如果能免予管收,劉○○願提出110萬元(350萬元扣除240萬元)清償,抗告人亦願將所借用其兒子王○○於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帳號及女兒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截至110年4月27日管收當日帳戶内餘額用以清償,足證非無履行義務之可能,抗告人所稱無因透過管收之手段達成履行義務之可能而無管收必要性,實無可採。
三、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二、顯有逃匿之虞。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四、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五、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第一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一、顯有逃匿之虞。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義務人經拘提到場,行政執行官應即訊問其人有無錯誤,並應命義務人據實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調查」、「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24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四、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法院受理管收之聲請後,應即訊問義務人並為裁定,必要時得通知行政執行處指派執行人員到場為一定之陳述或補正」,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6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據上規定,堪認管收之法定要件及其應踐行之正當法律程序,應含義務人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所定之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行政執行機關已依同條第1項規定踐行命義務人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之程序;義務人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經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仍認有同條第6項第1款至第4款情形之一,並有管收必要者,始足當之。
四、經查:㈠相對人為本件管收聲請前,固曾於108年4月29日以中執平105
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通知抗告人應於108年5月30日至相對人處說明如何清繳應納金額29,662,759元、報告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如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將依法限制住居並拘提,該命令於108年5月9日寄存送達抗告人;相對人嗣又於109年2月21日以中執平105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通知抗告人應於109年3月25日至相對人處履行繳納義務或提供擔保,如不履行亦不提供擔保,將依法聲請拘提、管收,該命令於109年2月21日公示送達之情,有該執行命令、詢問筆錄(未到場)、受通知人未履行報告單、公告及送達證書可稽(詳見執行卷)。且抗告人屆期並未到場。然經相對人就抗告人實際住居所再為調查,並據於109年5月4日分別向臺中市○○區○○路○段0000巷00弄0號0樓、臺中市○○區○○路000號對抗告人送達109年4月29日執行命令,通知抗告人應於109年5月26日至相對人處說明如何清繳應納金額30,623,898元、報告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如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將依法限制住居並聲請拘提等語之後;因抗告人未親自到場報告財產狀況,亦未依限繳納欠稅,復未依相對人之命令履行繳納義務或提供相當擔保,經相對人聲請原法院拘提抗告人獲准(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拘字第1號),抗告人於110年4月27日拘提到場後仍稱無法一次繳納,也無法提供物保及人保,相對人乃於同日聲請原審法院管收抗告人,經原法院以抗告人有處分應供執行財產之行為、為虛偽報告及顯有履行之可能,故不履行等情事,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3、4款之事由,而予以裁定管收等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105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卷宗為證,並經本院查核無誤,堪信相對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相對人主張因抗告人於103年12月2日遭人檢舉其在網路銷售
遊戲點數未開立發票及未辦營業登記,經移送機關請網路平台公司易亨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易亨公司)及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渠等公司向抗告人收取其販售遊戲點數銷貨金額2%之手續費收入及交易明細,依易亨公司提供手續費明細資料統計手續費總額,計算抗告人販賣遊戲點數為開立發票銷售金額,以銷售金額核課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以銷售金額計營業收入,依同業利潤核定營業淨利,補徵營所稅,盈餘再歸課個人所得稅 。而抗告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稅登記,而營業、營利事業依規定應給與憑證未給與、有應課所得未依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等事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5條、第51條及所得稅法第110條第2項等規定補課所漏103年度稅額及罰鍰,抗告人逾繳納期限仍未繳納,遂移送強制執行,因抗告人現名下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迄至110年4月27日止抗告人所滯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行政執行案件,總計29,790,217元未清償等情,有相對人105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卷宗可參,抗告人對其現無財產可供執行亦不爭執,堪認抗告人現有財產顯不足以清償上開稅捐債務。
㈢依相對人所屬行政執行官於110年4 月27日詢問筆錄(下稱系
爭詢問筆錄)所載,抗告人自承移送機關於本件稅額查核時,有通知伊,伊大約104年前去移送機關說明,足見抗告人當時已知自己負有高額之稅捐債務,理應主動積極清償。又抗告人不爭執①分別於105年2月5日、2月18日、106年2月13日在永豐商業銀行提領現金46萬元、55萬元及445,000元;②借用第三人劉○○所有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至106年1月底,而該帳戶分別於105年2月18日、4月7日、6月20日、12月2日、12月16日及12月19日轉出55萬元、40萬元、198,000元、10萬元、20萬元及12萬元;③於105、106年間,將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於106年2月14日尚結餘2,021,788元,合庫銀行帳戶於106年2月12日尚結餘976,446元;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於105年2月19日尚結餘2,745,609元,合庫銀行之帳戶於105年2月19日尚結餘2,984,603元,均匯至中國大陸等情,可見抗告人除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為處分之行為外,主觀上更有故意不履行之情。
㈣又抗告人雖稱:抗告人與劉○○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系爭不動產確為劉○○所有云云。惟查:據系爭詢問筆錄所載:「(行政執行官問:移送機關於103年12月2日即因臺端遭人檢舉逃漏稅而通知臺端配合調查,並於107年2月1日以中區國稅台中服務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表示臺端有利用弟媳林○○太平宜欣郵局000000帳號作為資金互轉帳戶使用,經移送機關查稅輔導後,臺端即於104年3月11日至移送機關補辦營業登記,臺端卻於同年6月29日將太平宜欣郵局000000帳號内之350萬元轉匯至其弟劉○○左營郵局第7支局帳戶,作為劉○○當日購屋《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號》簽約、用印款及完稅款使用,請問是否確實?)抗告人答:我的確有借用弟媳林○○太平宜欣郵局000000帳戶,作為還款使用,原則只存不出,如果有使用會再還進去,因為父親約80年過世時,當時留有190萬元撫卹金及50萬元喪葬補助費,合計240萬元都要留給弟弟劉○○,當時弟弟還小且媽媽行蹤不明,所以該筆錢由我做主,但因後來被第三人古○○借走不還,我覺得我需要還給我弟弟,所以我才把存進去林○○太平宜欣郵局000000帳戶350萬元轉給我弟弟買不動產。」、「(行政執行官問:上述父親所留財產合計僅240萬元,為何多給你弟弟100萬元做為購屋用?)抗告人答:因為親人且已經積欠很久,該100萬元係作為親人間之回饋,另外當初被檢舉,我怕會害到他們之帳戶會被扣押,所以才轉350萬元,該部分我的確知悉,林○○帳戶的錢係我存進去沒錯。
」等語,益證抗告人將財產匯至第三人林○○名下,主觀上係為規避相對人之執行,抗告人顯有隱匿、處分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之意圖甚明。況抗告人之弟媳林○○於移送機關之談話記錄中亦表示:系爭不動產是抗告人用伊老公(即劉○○)名義買的,抗告人現在都住在那等語,益徵抗告人就其財產狀況有虛偽報告之情事。
㈤抗告人對於相對人要求提出具體清償計畫時,竟陳稱:我現
在無法一次繳納,如果分期的話,我也無法提出物保及人保云云(見105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6137號卷最末頁);然對照上述抗告人既得經由其他帳戶提領現金46萬元、55萬元及445,000元、轉帳350萬元等客觀情節觀之,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對於其財產實際狀況故意不據實報告,核與實情相符,亦堪肯認。
㈥承上,抗告人已於104年間知悉本件查稅事實後,其所有或管
領使用之銀行存款帳戶仍陸續存入款項,並分次提領款項或為匯款,已如上述。足見抗告人知悉未清繳逾千萬元之稅捐負債後,顯有履行部分義務之可能。然抗告人並未主動繳納分文,自有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所定「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3、4款所定管收事由,且依其過去營利情形、財產狀況及知悉欠稅後即出脫名下資產,顯有規避強制執行情事,自有管收予以心理強制之必要。又原法院已訊明抗告人有無資力提供擔保,抗告人並明白表示「我沒有錢繳、我也沒有擔保品。」(見原審卷第13頁反面筆錄),顯見亦無從命抗告人提供相當之擔保。原法院因而裁定准自110年4月27日管收抗告人,經核即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0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許旭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麗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