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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抗字第 2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28號抗 告 人 陳棟 住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00樓 之0相 對 人 傑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志鋒 住○○市○○區○○里○○區00路00 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8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原為相對人傑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董事長,並將所購房屋(即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 號22樓之1、22樓之2、臺中市○區○○路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相對人公司股份(下稱系爭股份)借名登記於相對人陳志鋒及其配偶陳慧靖、子女陳肯、陳凱名下(下稱陳志鋒家人),相對人公司歷年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抗告人名下銀行帳戶存摺、抗告人前配偶陳數珠名下銀行帳戶資料等資料(下稱系爭欲保全之證據資料),均放置於相對人公司處由相對人公司之會計人員保管。不料,抗告人之子女及其配偶(包括長女陳玲兒、長女夫林立人、次女陳玲如、次女夫徐亨欽、三女陳玲媛、三女夫李景琪、長子陳志鋒、長子妻陳慧靖,下稱陳玲兒等人)竟由監察人陳玲媛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下午在相對人公司召開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作成修改章程決議,並改選陳志鋒為董事長等,因系爭股東會違反公司法第175條第5項規定,抗告人已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9號),並就系爭房地訴請陳志鋒、陳慧靖移轉所有權登記(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85號、110年度中司簡調字第71號),就陳志鋒、陳慧靖名下之系爭股份請求返還股權(原法院110年度中司調字第212號)等相關訴訟。又抗告人曾請求相對人提供系爭欲保全之證據資料以供閱覽,均遭拒絕,是系爭欲保全之證據資料非無遭偽造、變造疑慮,且抗告人年齡已90餘歲,相對人公司早已由陳志鋒等人實際經營,相對人公司經營管理有無營私舞弊,亦非無疑。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請求命相對人提出系爭欲保全之證據資料等語。原法院以110年4月20日110年度聲字第8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認抗告人所提事證,不足以認定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性,然相對人公司為家族企業,抗告人先前擔任相對人公司董事長期間,將系爭股份、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陳志鋒家人名下,並將系爭欲保全之證據資料均放置於相對人公司處,由相對人公司所僱傭之會計人員協助保管。陳玲媛等子女召開系爭股東會,驟然拔除抗告人董事長職位,且拒絕抗告人閱覽、取回系爭欲保全之證據資料,是系爭欲保全之證據資料非無遭偽造、變造之疑慮,且有迅予保全之必要,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命相對人提出系爭欲保全之證據資料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本件聲請毫無必要性及急迫性,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不符,不應准許。抗告人已年滿92歲,其與現任配偶陳月丹年紀相差42歲,陳月丹於107年11月19日與抗告人登記結婚之後,即自抗告人處受贈高額財產,抗告人並於109年5月18日將其名下相對人公司股份366股,贈與360股予陳月丹,自己僅留6股,顯已無心經營相對人公司,相對人公司監察人始會召集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長。又陳月丹與抗告人結婚後,不僅積極調閱相對人公司及抗告人之相關財產資料,並陸續以其本人或抗告人名義提起相關訴訟,且抗告人與陳月丹在上開相關訴訟中,已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其內容與本件聲請系爭欲保全之證據資料高度雷同,顯係利用本件聲請,遂行其全面清查並擾亂相對人公司及其家族事業財務之目的。再抗告人於相對人公司改選董事長前,乃擔任董事長實際經營相對人公司,期間並定期要求公司會計人員印製會計帳冊供其查閱留存,並親自委任會計師查核公司帳冊,其對於相對人公司歷年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均瞭如指掌,自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況系爭欲保全之證據資料,並無即將滅失或日後有礙難使用之虞,客觀上亦無必要性與急迫性,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四、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又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⒈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⒉應保全之證據。⒊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⒋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釋明,係指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方法,以供法院就事實之存否,產生大概如此之推測而言;亦即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368條所定之證據保全,乃指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時,在訴訟未繫屬,或雖已繫屬尚未達於調查證據程序前,法院預為調查而保全之謂。是證據保全之目的,在於防止證據滅失或難以使用,以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訴訟當事人原可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無保全證據之必要。又此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須依保全證據之程序預為調查者,必須有時間上之迫切性,否則於訴訟繫屬後之調查證據程序中即可為調查,若謂證據調查並無迫切之需要,亦得聲請保全證據,則因證人必有其死亡之日,證物於物理上亦必有滅失之日,豈非謂任何證據均有滅失之虞,悉得依證據保全之程序預為調查,致盡失證據保全之立法目的。再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所稱之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如證人身患重病恐其死亡或證人即將遠行出國或證書或勘驗之標的物將有毀滅或變更之虞等是。就確定事、物之現狀聲請保全證據者,限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為之,且其實施保全之方法,以鑑定、勘驗及保全書證為限。如於醫療糾紛,就醫院之病歷,為確定事實,避免遭篡改,即有聲請保全書證之必要;另為確定人身傷害之程度及原因,得聲請鑑定;所有人為確定無權佔有人使用其所有物之範圍及狀況,得聲請勘驗。辦理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15條亦定有明文。

五、本件抗告人請求保全證據之事項,抗告人雖主張其待證事實為證明相對人公司之會計及財產情形如何?就系爭房地及系爭股份登記於陳志鋒家人名下,是否均係由抗告人繳納及其金流等語。然查,抗告人命相對人提出之㈠、相對人公司歷年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部分:抗告人雖泛稱其應證事實為證明相對人公司之會計及財產情形如何等語,然其並未釋明應保全上開證據之具體理由究竟為何?且本院酌以相對人公司歷年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本應依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等規定定期編製向主管機關申報,難謂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此參抗告人於向相對人公司提起之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中,抗告人曾提出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相對人公司107年度、108年度財務報表及109年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等資料為證(見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9號卷第137-208頁),可以為佐。

又抗告人於109年12月21日系爭股東會改選前,本為相對人公司董事長,此有相對人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20頁),則其既為相對人公司董事長,對於在系爭股東會改選前之相對人公司歷年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當無諉為不知之理。至於系爭股東會改選後迄今僅約半年,且抗告人仍係相對人公司股東,本可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等規定,向相對人公司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其亦未提出證據釋明相對人公司確有禁止其行使查閱權或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自難認有何預為聲請保全之急迫性與必要性。㈡、抗告人名下銀行帳戶存摺部分:抗告人雖請求相對人提出此部分資料,然抗告人名下銀行帳戶既為抗告人所申設,則其本得自行向銀行申請補發或請求提供交易明細,當難認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自無證據保全之必要性。

㈢、陳數珠名下銀行帳戶資料部分:抗告人雖請求相對人提出此部分資料,然陳數珠為抗告人前配偶,抗告人並未釋明其聲請命相對人提出陳數珠名下銀行帳戶資料與其所稱待證事實有何具體關聯性,自難認有何證據保全之必要性與急迫性。況且,本件抗告人自陳其於本件聲請前,業已對相對人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返還股權等相關訴訟(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9號、110年度重訴字第85號、110年度中司簡調字第71號、110年度中司調字第212號等),則系爭欲保全之證據資料,如確為上開訴訟所須證明之事項,抗告人本得於該等訴訟程序中聲請法院調查,由訴訟繫屬之法院審酌有無調查之必要,以命相對人提出,依前開三之說明,亦難認本件有何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性與急迫性。

六、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欲保全之證據資料,實難認定有何遭滅失或日後有礙難使用之虞,及在客觀上有何證據保全之迫切性與必要性。因之,本件抗告人之聲請,經核與前揭保全證據之要件不符,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洪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賴玉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