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3號抗 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 對 人 李姿容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明異議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5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法院前依抗告人之聲請,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對相對人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3491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相對人清償抗告人新臺幣119萬0202元及利息、違約金。經相對人以其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為由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原法院審核後,認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於109年11月24日以109年度事聲字第5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撤銷確定證明書。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五年內始得為之,原法院於102年12月2日核發確定證明書,相對人於109年6月19日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於法不合。
且相對人未為戶籍變更之登記,其因自身原因未能知悉所送達之文書,該程序不利益應自行負擔。原裁定就撤銷系爭支付命令關於相對人部分之確定證明書,尚有未洽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條規定:「除本法有別有規定外,修正民事訴訟法於其施行前發生之事項亦適用之。但因舊法所生之效力,不因此而受影響」。系爭支付命令為102年10月間核發,依前開法條規定應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辦理。又支付命令屬於督促程序,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債務人未於收受支付命令之20日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故支付命令必須確實合法送達予債務人收受,始能謂已賦予債務人之程序保障,亦為支付命令得與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正當化根據。此外,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亦有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可參。是以,法院誤認未確定之支付命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支付命令已確定之效力。
三、經查:
(一)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係以相對人之戶籍地「臺中市○○區○○○路○○○巷○○號7樓之5」(下稱系爭戶籍地址)為送達地址,並由郵務機構送達,郵務人員以其不獲會晤相對人,亦無法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02年10月17日寄存在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下稱永福所),有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送達證書可參。
(二)惟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本件相對人以其從未居住於該戶籍地,實際上係居住於臺中市○○區○○○路○○○巷○○號7樓之1,另系爭戶籍地址所屬中科里仁社區郵件統一交由負責該社區大樓之管理員收受,實無可能會有送達證書所記載之「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蠹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之情況發生等情,核與其所提出之出房屋租賃契約書8份、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8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收據29份、國民年金保險費繳費單13份、TBC群健有線電視繳費收據10張、亞太電信服務費收據44份、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費通知單13份、臺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14份、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含代徵費用)通知及收據15份、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收據1份(見原審卷第47至161、165至259頁)相符,並經原審函詢中科里仁管理委員會回覆略以:社區自成立迄今(含102年)均有妥託保全公司派駐保全管理人,住戶信件(含掛號、包裹)之收發為保全管理人工作項目之一,系爭戶籍地址當時當記所有權人為許世昌,至於是否自住或出租他人使用,囚該戶填報之住戶資料不全,無法查出何人居住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335頁),此外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覆原審法院略以:永福所因遷移新址,已無該寄存送達相關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275至277頁)。綜上觀之,相對人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客觀上並無居住於系爭戶籍地址之事實,不得僅因相對人將該址作為戶籍登記處所,遽認相對人係以戶籍地為住所。且本件亦無證據可認相對人已受系爭支付命令之合法送達,是系爭支付命令對相對人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於其設籍所在,不生合法送達效力,應堪認定。又系爭支付命令於102年10月17日核發迄今,已逾3個月卻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揆諸上開說明,支付命令即失效力,自無從確定。
(三)抗告人另主張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逾5年即不得撤銷,始能維護確定判決之安定性云云。惟按98年1月21日修正民事訴訟法時,於第515條增訂第2項、第3項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5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通知送達前起訴者,亦同。」、「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其立法目的,係為兼顧債權人權益之保障與債務人時效利益,非謂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撤銷設有五年期間之限制,亦無從解為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5年屆滿,即一概賦予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22號、101年度台抗字第95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已逾5年,而不得撤銷等語,自不可採。
四、綜上,原法院誤認系爭支付命令合法送達相對人,並已確定,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抗告人,自有違誤,相對人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為有理由。原裁定本於前揭意旨,因而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王怡菁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