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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抗字第 2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30號抗 告 人 白淑霞

劉博文相 對 人 劉朝清

劉朝旭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交付房地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主要為:「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之執行名義效力,應不及於異議人白淑霞」、「執行法院僅得就異議內容進行形式審查,故本件執行法院應依形式審查結果停止對白淑霞之執行程序」。並就上開要旨敘明其理由略以:㊀白淑霞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或繼受人之利益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而係基於使用借貸法律關係,為自己利益而占有使用。相對人所持分割共有物判決,其判決效力不及於執行名義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白淑霞。白淑霞既非在該判決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斷不得以白淑霞與分割判決之當事人有血緣關係,遽認受分割判決效力所及。㊁相對人依前揭分割判決分得之1樓C、D區(即系爭建物1樓前半部、後半部,下稱

C、D部分),於73年間建物所有人仍係第三人林月英(即白淑霞之婆婆),當時已由白淑霞開設物理治療診所使用,嗣於88年間作為白淑霞生活起居使用,白淑霞使用系爭建物之法律關係及占有權源係白淑霞與林月英間之使用借貸關係。㊂又相對人另分得二樓區域所示I部分(即系爭建物神明廳,下簡稱I部分),亦係73年間建物所有人林月英同意白淑霞使用,作為神明廳祭祀祖先;況相對人於本件臨棟建物亦自設神明廳祭祀,故此部分之法律關係及占有權源係白淑霞與林月英間之使用借貸關係,白淑霞自73年即已占用系爭建物前揭部分,且當時兩造均非建物之所有人,白淑霞不可能為了兩造占用;又兩造均繼承林月英而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自應承繼林月英與白淑霞間使用借貸協議。㊃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12月22日履勘時,白淑霞已稱前述一樓C、D部分,自73年開始使用,一開始開設鋼琴教室,於80幾年間再於C部分開設診所,約90幾年間診所未營業,系爭建物成為其研究室,現已無招生教授鋼琴,仍有在教學使用,現為白淑霞書房、研究室,D部分則為白淑霞之房間,白淑霞之占有權源係基於與當時房屋之登記名義人林縣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㊄執行法院不得以白淑霞為劉博文、劉博仁母親即否認其得以為自己利益之獨立占有權源之可能,相對人如欲否認白淑霞之占有權源,應由相對人另行起訴審究,執行法院無權論斷,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等語。

二、按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再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係以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2號、本院100年度上字第6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並以劉博仁、劉博文為債務人,聲請命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上之同區段900建號建物(即系爭建物)騰空,返還相對人。復因本件執行名義為原物分割之不動產共有物分割判決,依前揭規定與說明,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第99條第1項前段、第12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就分得部分點交之,而相對人分得之建物及坐落土地經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為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同區段990建號建物,有前開判決、確定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等為證。故相對人依法聲請劉博仁、劉博文交出系爭建物,原審法院執行處因此解除劉博仁、劉博文之占有,使歸相對人占有,於法有據。

三、抗告人劉博文部分:㈠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然其事由限於對執行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

㈡再依民法第825條之規範意旨及強制執行法第131項前段規定

意旨,劉博文既為上開執行名義之債務人,本負有擔保責任及點交義務。

㈢此外,抗告人劉博文之異議及抗告事由,既同為「分割共有

物判決之執行名義效力應不及於異議人白淑霞」、「執行法院僅得就異議內容進行形式審查,故本件執行法院確應依形式審查結果停止對白淑霞之執行程序」,可見其並未敘明其基於執行事件之當事人地位,有何合於上開事由之情事,而得為自己之法律上利益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應認其異議及抗告,均於法無據。

四、抗告人白淑霞為劉博仁、劉博文之母親身分部分:㈠劉博仁為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當事人,白淑霞為劉博仁之

母親並為其訴訟代理人,白淑霞於為訴訟代理人時,迭次為劉博仁主張分別共有人間存有「分管使用」之法律關係,有上開判決可憑。揆以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之意旨,可見白淑霞為劉博仁之訴訟代理人時,應係主張劉博仁本於分別共有之所有權人因分管而為占有使用。惟此分管占有使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於共有物分割時,業已先為終止;復依一般事理,家屬之占有使用權限,並不能大於原分別共有人之權能。

㈡又執行事務官依形式觀察或通常之調查方法,既僅能得知抗

告人劉博文、劉博仁為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當事人,應受確定判決之拘束,而白淑霞為劉博文、劉博仁之母親,並曾為劉博仁之訴訟代理人,於分割共有物事件,劉博仁、劉博文既同稱基於分管契約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則執行法院認白淑霞與劉博仁、劉博文間,具家屬關係,並不違事理,亦於法有據。

㈢因之,白淑霞既為劉博仁、劉博文之母親,復有卷附全戶戶

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為證,並自承與劉博仁、劉博文共同居住在系爭建物之中,衡情,自屬與劉博仁、劉博文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之人,依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7點第7款、前揭規定及說明,執行法院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前段、第12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解除白淑霞之占有,使歸相對人占有。

五、抗告人白淑霞以獨立第三人權利義務主體身分而為異議、抗告部分: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明文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

㈡白淑霞於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程序,為原告即分別共有

人劉博仁之訴訟代理人,並迭次主張分別共有人間有「分管使用」關係,即依判決文義可見該訴訟事件於分別共有人間,容有是否曾立分管協議之爭執,然未見共有人於分割前是否應先共同處理第三人占有之主張或陳述,適足以反證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過程,未見有第三人出面以「使用借貸關係」而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建物情事。

㈢嗣於本件執行程序,白淑霞固出面主張其於上開分割共有物

事件訴訟繫屬前,即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占有系爭建物(房地),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並提出白淑霞視力回復認定證書、中山醫學院結業證書、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2號民事準備㈠狀、99年度訴字第322號99年6月3日勘驗測量筆錄等為證。然白淑霞前揭主張,除為相對人所否認外,觀諸前揭訴訟中現場勘驗筆錄之記載:系爭建物之1、2樓大部分、3樓少部分為本件強制執行之劉博仁、劉博文及其家屬使用,當時白淑霞等人均在場,卻未主張白淑霞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本件經勾稽卷證與事理及經驗法則,應認其確係於本件執行程序中,始主張有使用借貸關係。

㈣又使用借貸關係之法律效力僅具債之相對性,並非如物權有

對世效力,白淑霞既係於分割共有判決確定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始主張其就系爭建物具有使用借貸關係,應認其係於本件執行程序始以第三人身分出面主張就執行標的物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㈤因之,白淑霞既主張非以當事人家屬身分而占有使用執行標

的物,而係以第三人身分本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為合法占有使用之人,主張就執行標的物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其所述權利,應屬實體事項之爭執,而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之事由,自非屬於執行法院於執行異議程序所得審認;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24號裁定意旨,其主張乃能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撤銷強制執行之程序之問題,不得依聲明異議程序救濟之。

㈥抗告意旨既自承其為執行程序之第三人,卻稱應由相對人另

行起訴請求民事法院審究云云,容與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5條「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所明文規定意旨,及民事執行司法實務之原則相悖,不足採憑;抗告人據此聲明異議、抗告,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字第49174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抗告人復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指摘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上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法院認為異議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法院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王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