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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抗字第 2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39號抗 告 人 王水金相 對 人 ○○○○兼特別代理人 余黃阿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准予相對人余黃阿花訴訟救助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余黃阿花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余黃阿花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因原負責人即抗告人王水金於任期屆滿前未召集信徒大會選任新負責人,其任期屆滿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8號裁定准許○○○○召集臨時信徒大會,惟因該臨時信徒大會出席人數未達半數致不能合法決議,○○○○為使廟務正常運作乃提起確認信徒資格之訴以清點實際信眾人數,復因前負責人即抗告人已屆期而無負責人,又未能召開信徒大會處理廟務,相對人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等情,經彰化地院以110年度救字第2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二、抗告人抗告略以:伊並未凍結○○○○存款及資產,余黃阿花掌握○○○○每年收入1700萬元至2000萬元,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實有不當,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原裁定准許余黃阿花訴訟救助部分,應予廢棄:㈠按民事訴訟法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乃基於法治國原則、社

會國原則及平等原則,賦予「當事人」程序主體之地位,使其有平等接近及使用法院之機會,以落實憲法對於訴訟權之保障及財產權之保護。而訴訟救助者,係法院對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在具備法定要件時,得依聲請許許其暫緩繳納訴訟費用而為訴訟行為,故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得聲請訴訟救助者,必為該訴訟事件之當事人。

㈡經查,○○○○現因無法合法召集信徒大會,致廟務延宕,有清

查實際信眾人數之必要,而向彰化地院提起確認信徒資格不存在之訴(彰化地院110年度訴字第362號確認信徒資格不存在事件,下稱確認信徒資格不存在事件),該提起確認信徒資格不存在事件之當事人原告僅為○○○○,余黃阿花係因○○○○迄今未能合法選任新管理人,經彰化地院於該確認信徒資格不存在事件,依法為○○○○選任之特別代理人,此有確認信徒資格不存在事件及彰化地院110年度聲字第24號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影印卷可參,故余黃阿花實非該訴訟之當事人,揆諸前揭說明,自非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得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原法院未予詳查,即准予余黃阿花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未洽,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應予廢棄。

四、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部分,應駁回抗告:㈠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79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承前所述,○○○○現因未能合法召集信徒大會,致廟務

延宕,有清查實際信眾人數之必要,而向彰化地院提起確認信徒資格不存在之訴,復因○○○○迄今未能合法選任新管理人,經彰化地院於確認信徒資格不存在事件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該訴訟中為訴訟行為,○○○○目前確陷於未能處理廟務及處分財務事宜,則○○○○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本件余黃阿花聲請訴訟救助,不應予准許;○○○○之聲請,應予准許。原法院以○○○○目前無法定代理人處理事務及自由處分財務為由,准許○○○○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法院准許余黃阿花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駁回余黃阿花在原法院之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許旭聖法 官 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康孝慈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