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51號抗 告 人 謝金村相 對 人 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吳慶昌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國防部軍備局間,因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0年6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事聲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以其與抗告人間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經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31號、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74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08號,裁判相關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確定為由,聲請原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4月15日以110年度司聲字第498號裁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3萬6,300元,及自裁定送達抗告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原處分)。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於110年6月11日以110年度事聲字第40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固主張抗告人竊佔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等4筆土地,惟上開土地係抗告人母親於38年間就向當時之政府合法租用,嗣由抗告人繼承,並無不法占用。相對人對抗告人提告竊佔並請求損害賠償,還要抗告人負擔測量費用,實難甘服,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於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05號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亦即,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審究本案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故當事人在該程序中,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至於是否有能力負擔訴訟費用,尚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究。
四、經查:㈠第一審法院為釐清兩造間土地占用爭議,於108年4月24日發
函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勘測並繪製測量圖,由相對人繳納地政規費36,150元;另於108年9月4日函詢清水地政事務所就複丈成果圖有無錯誤查明更正,由相對人繳納土地複丈費150元,業據原法院調閱本案訴訟之卷宗查閱屬實,並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地政規費收聯單2紙可稽,核屬進行本案訴訟之必要費用,自應列入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算範疇。從而,原處分認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300元(計算式:36,150+150=36,300),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以前情置辯,惟均非就系爭事件所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項目、數額有無錯誤予以爭執,揆諸前開說明,自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得予審究,從而,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亦無違誤。則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