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52號抗 告 人 紀仁成
○○○紀金章紀俊達紀俊源紀仁生相 對 人 紀華泉
紀信吉紀華輝紀華煌紀登淵張紀梅紀彩屏紀淑華紀志昌紀志典紀守燦紀世圃紀宜伶紀俊男紀明德林紀麗花紀麗芳紀麗禎紀麗菊紀麗美
陳韋廷陳偉嘉陳彥竹紀博文(紀佑政之繼承人)
紀凱分(紀佑政之繼承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紀華泉等24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8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抗告人等訴請確認相對人紀華泉等24人對祭祀公業紀長者之派下權不存在,並主張因祭祀公業紀長者之派下員紀○水、紀○昭、紀○潛生前已合法拋棄對公業之財產權,相對人紀華泉等24人分別為渠等之繼承人,本件僅係確認相對人紀華泉等24人是否仍有派下權身分,屬非因財產權起訴,裁判費應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以抗告人未自行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及補繳裁判費,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466條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
(一)紀○水、紀○昭、紀○潛生前依臺灣省土地清理要點將其分管之土地登記為訴外人○○公派下所有,應係同時拋棄祭祀公業紀長者之派下財產權、派下身分權。
(二)另臺中市○○區公所(下稱○○區公所)要求○○公派下須另拋棄祭祀公業紀長者之派下身分權,方為合法拋棄行為,抗告人再商請在世之訴外人紀○○等○○公派下拋棄身份權,此有祭祀公業紀長者派下現員名冊備註欄、派下全員系統表之記載可參,故本件僅為派下身分權之爭議,原裁定所採實務見解係針對財產權為認定,顯與本件不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裁判費為3,000元。
二、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號裁定意旨參照參照)。故訴請確認原告派下權存在事件,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其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訴請確認被告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則應依被告所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之。
三、經查:
(一)抗告人訴請確認相對人紀華泉等24人對祭祀公業紀長者之派下權不存在,雖主張相對人之被繼承人紀○水、紀○昭、紀○潛生前已拋棄派下財產權,本件僅餘派下身分權等情。然所謂派下權,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5款關於派下權用詞定義為: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所屬派下員之權利。是祭祀公業派下權除身分性質外,亦兼含對祀產具有潛在應有部分之權限,非純屬身分權之訴訟,本件抗告人既訴請確認相對人紀華泉等24人對祭祀公業紀長者之派下權不存在,自仍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二)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無起訴時交易價額為準時,應本諸職權調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據為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於核定程序中如認有必要時,固得命當事人查報相關資料,使當事人善盡其協助義務,並予當事人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有表示意見之機會,俾利法院為公平適當之核定。惟如訴訟標的價額非屬明確時,法院仍應依職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宜令當事人自行陳報訴訟標的價額並命繳納裁判費,而於當事人逾期未繳納時駁回其訴,俾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原裁定以抗告人請求確認相對人紀華泉等24人之派下權不存在,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祭祀公業紀長者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比例計之,因抗告人未陳報祭祀公業紀長者之總財產價額,致原法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裁定限期命抗告人查報祭祀公業紀長者之總財產價額,並提出財產清冊文件等證明文件,固無不合。惟訴訟標的之價額,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原法院既認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不明,尚待抗告人查報,則在抗告人未查報,且原法院未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前,即於同一裁定命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無異將法院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職權,委由抗告人行之,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符,有違保障當事人訴訟權之意旨,難謂有當。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聲明廢棄,理由雖不相同。惟原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既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另原裁定既未能確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則關於命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部分,亦失所附麗。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行核定,再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涂秀玲法 官 葛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湘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