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54號抗 告 人 賀姿華相 對 人 賴清祥
林弘一梁愛月梁家偉林弘忠林吳淑卿許恒華林京津林令嫻林穗姬許乃文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梁家茜
許恒源相 對 人 許芷瑜
林香津許世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賴清祥(下稱賴清祥)之父甲○○已將名下所有家產死因贈與予抗告人及抗告人與賴清祥所生之子女,並同意由抗告人代為受領甲○○全部家產。惟賴清祥與相對人梁家茜、林弘一、梁愛月、梁家偉、林弘忠、林吳淑卿、許恒華、林京津、林令嫻、林穗姬、許乃文、許芷瑜、許恒源、許世權、林香津(下與賴清祥合稱相對人)。10餘年來竟持續侵占、花用該財產,生活奢豪,賴清祥應依死因贈與契約及切結書移轉相關不動產及返還房屋、汽車、機車等,相對人應返還侵占上開家產之不當得利。抗告人因此向原法院訴請賴清祥應履行死因贈與契約及切結書,暨相對人應返還不當得利。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核屬履行死因贈與契約及切結書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不併計訴訟標的價額,故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應免徵收裁判費。詎原法院於民國110年5月5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035號民事裁定(下稱補費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12萬4615元,令抗告人難以折服;原法院竟又於110年6月22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03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補正上開裁判費為由,駁回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之訴,原裁定即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財產權訴訟向第一審法院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補正,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又按當事人起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法院核定補繳之數額超過其應繳裁判費之數額,當事人仍應依限補正其應繳之裁判費;倘不依限補正,法院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69號、89年台抗字第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同法第109條之1亦著有明文,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後,倘原告仍未繳納裁判費,第一審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起訴(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向原法院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即請求梁家茜1家15口,每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包括翻修新屋5萬元、新增2屋1514萬7000元及631萬9500元、購買2部汽車428萬元、購買2部機車20萬元,以上合計每人應給付2599萬6500元】部分,經原法院於110年5月5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035號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3億8994萬7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2萬4615元,並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5日內繳納,否則駁回其訴,而該裁定經抗告人於110年5月10日收受,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㈠第459頁、461頁)。又抗告人於收受補費裁定同日具狀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於同年5月14日以110年度救字第102號裁定駁回聲請並告確定,亦有該裁定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按(見原法院110年度救字第102號卷第27至28頁、第71頁)。嗣因抗告人仍未繳納上開補費裁定所命補繳之裁判費,原法院乃於同年6月22日就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不當得利部分,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其訴為不合法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之起訴,有原裁定及原法院卷所附之收費答詢表查詢、繳費資料查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㈡第425頁至第430頁、原法院卷㈢第101至104頁)。
㈡、抗告人雖以其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部分為附帶請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免徵裁判費,原法院命其繳納裁判費312萬4615元已屬有誤,原裁定不應以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其起訴云云。惟查,本件原係原法院家事法庭109年度家補字第2626號離婚等事件,就抗告人於110年3月15日訊問期日所為請求「1.賴清祥與其他被告乙○○○、丙○○、丁○○、戊○○等5人履行死因贈與契約。2.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3.賴清祥履行99年4月6日切結書、99年5月5日切結書暨贈與書、99年5月5日貳之1切結書及99年5月13日切結書。」部分移送原法院民事庭審理;關於上開聲明1.、3.部分,經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後,已據抗告人繳納(見原法院卷㈠第256頁、卷㈡第348頁),而上開聲明2.部分,經抗告人於110年4月22日具狀更正聲明(即本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核其主張,係以梁家茜與賴清祥不正當交往並持續侵占賴清祥及立中大飯店之存款、營收長達10年,並提供梁家茜家族成員10餘人生活費用,使家族成員名下有車輛、房產等之不當得利而為之請求,非但與上開聲明1.、3.請求履行死因贈與契約及切結書之原因事實不同,且請求之當事人亦有不同,難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為請求履行死因贈與契約及切結書之附帶請求,而應屬數項標的,即非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示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而不併算其價額之範疇,原法院認抗告人請求不當得利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於抗告狀所引其在另案請求不當得利,經法院認無須繳納裁判費,因而主張原裁定不當云云。惟本件抗告人既以一訴主張上開3項標的,且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情形,自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抗告人另案之請求,核與本案如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無涉,本件自不受抗告人其他案件有關訴訟標的價額認定所拘束,附此說明。
㈢、基上,抗告人就補費裁定關於不當得利部分所命繳之裁判費,雖聲請訴訟救助,但經原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後,仍未於所定期限內補正,即欠缺起訴之必要程式,其訴即非合法。原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之訴,於法並無違誤。是以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楊珮瑛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秀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