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55號抗 告 人即 異議 人 胡智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胡丁堅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執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1674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執行內容為:㈠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7萬1931元(下稱系爭執行名義㈠部分);㈡相對人應自民國109年8月1日起至164年8月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抗告人5000元,合計330萬5000元(下稱系爭執行名義㈡部分)。經執行法院審認結果,認關於系爭執行名義㈠部分,抗告人業已受償完畢,抗告人此部分聲請不合法;又關於系爭執行名義㈡部分,相對人復提出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5月1日止之郵政匯款單據,足證相對人均已清償完畢,而於110年5月27日109年度司執字第48078號裁定(下稱系爭4807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見原審卷第35、36頁)。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認系爭執行名義㈠部分已另案受償完畢,抗告人再次聲請,依法不合;及系爭執行名義㈡部分,因民法第318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於兩造間已定有清償期之情形,以免剝奪相對人依原得享有之期限利益,且相對人至就已屆清償期之給付部分,均已依系爭執行名義㈡部分為履行,則系爭執行名義既無「債務人一期遲延給付時,債權人得請求全部清償」之記載,執行法院自不得逾越系爭執行名義內容,違法適用民法第318條第2項規定,准予抗告人之聲請,遂以110年度執事聲字第1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見原審卷第65至68頁)。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於書狀明確表明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
之1規定,聲請執行法院於各期履行期屆至時繼續執行,且聲請事項第二項復載明:「債務人應自109年8月1日起至164年8月1日止,按月給付債權人5000元,合計為330萬5000元」等語,是執行法院應於各期履行期屆至時繼續執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關於將來陸續到期款項之強制執行聲請,自有未合。
㈡抗告人當初係因相對人苦苦哀求,顧念手足之情才同意相對
人分期清償,但相對人於經濟情況好轉後,不但不清償抗告人,反而將名下不動產過戶給子女、配偶以脫產,抗告人始聲請就全部款項含到期及未到期部分共計347萬6931元一次清償(計算式:17萬1931元+330萬5000元=347萬6931元)。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未兼顧法理情。
㈢其於109年10月23日寄發臺中○○路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下
稱000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給付109年8至10月之款項共1萬5000元,及相對人遲至109年11月1日始匯款至抗告人之帳戶,補足前開款項,相對人行為違反民法第220條、第184條、第185條、第222條等規定,抗告人自可變更聲明,將第二項請求變更為:「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330萬5000元之本金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請求全部清償。
㈣相對人已申請退休,有退休金可清償,無理由推諉,爰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命相對人一次將款項全部清償予抗告人云云。
二、按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時,其執行應以該確定判決之內容為據,未經確定判決判明之事項,執行法院不得逕為何種處分。次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而參照強制執行法第5條之1立法目的,及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5款規定,債權人僅得就履行期已屆至部分,於原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尚未執行完畢前,以言詞或書面向執行法院聲請繼續執行,執行法院始應併原案繼續執行,如原案已執行完畢者,則應由債權人於各履行期屆至而債務人未為履行時,據以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由執行法院依一般程序處理。
三、經查:㈠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680號、本院96年度上字第197號民事判
決原係判命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90萬5000元,及自96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應自96年6月1日起至164年8月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抗告人5000元,合計409萬5000元(見原審卷第55至64頁),有本院110年度抗字第54號、109年度抗字第526號裁定內容參諸(見原審卷第49至53頁),堪認抗告人係以系爭債權憑證為系爭執行名義。準此,抗告人所持系爭執行名義之原確定判決主文,並未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之字句,且原確定判決為抗告人前開勝訴之判決,係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以當事人間之合意內容作為兩造間私權約定,與法院判決之性質仍有不同,不能逕自違法適用民法第318條第2項規定,始符法理。基上,兩造間既無約定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之合意,執行法院僅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內容為執行權限,縱抗告人已將聲請事項將第二項變更請求為:「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330萬5000元之本金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執行法院仍不能對實體事項另為審認,逕自解釋兩造間確有「債務人一期遲延給付時,債權人得請求全部清償」約定乙情為真。抗告人如認相對人有逾期給付、脫產等情事,欲主張有民法第318條規定之適用,仍屬私權之實體爭執,應由抗告人理解正確法令解釋及蒐集相關事證後,再斟酌是否循民事訴訟程序另訴救濟,而非一再聲請執行法院違法逕為實體事項審認,併此敘明。
㈡又參照本院109年度抗字第526號裁定理由,其上載明:「…抗
告人係於109年10月13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再於同月23日寄發000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給付109年8至10月之款項15,000元,雖有其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000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惟相對人已分別於109年10月23日匯款15,000元、11月2日(11月1日為假日)匯款5,000元,有匯款單附卷足參,抗告人就確有收受該2筆款項並無爭執,且未否認相對人經其催告後已履行給付,堪認相對人至109年11月間已屆清償期部分,均已依系爭債權憑證前揭所載執行名義內容為履行。依前揭說明,抗告人就109年11月2日以後尚未到期部分,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核與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內容有違,執行法院即無從准許。」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足認系爭執行名義,業經執行法院審理結果,認定相對人至109年11月間已屆清償期部分,均依執行名義內容為履行,抗告人業已受償完畢;另因未喪失期限利益之未到期債權,其清償期既未屆至,抗告人自不得就未屆清償期之109年11月2日後應給付部分,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亦不得違反執行名義內容而准許,故於110年5月27日109年度司執字第4807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以免剝奪相對人依原有約定而得享有之期限利益。從而,相對人就已屆期之債務既已清償,原案已執行完畢,抗告人就將來陸續到期款項,無從再併原案繼續執行,抗告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未合。
四、綜上,抗告人請求就系爭執行名義以外尚未屆期之債權部分請求全額查封、一次清償,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駁回抗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及原裁定駁
回抗告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法 官 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抗告人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