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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抗字第 3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60號抗 告 人 劉永權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博文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8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14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僅就伊代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即後述之系爭聲明⒈)為伊敗訴判決,而就伊以自己名義所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即後述之系爭聲明⒉)脫漏未為裁判。伊就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向原法院聲請補充判決,惟遭原法院及本院裁定駁回,則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已脫離訴訟繫屬,伊聲請重新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之聲請事件裁判費徵收標準,僅須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原裁定未查,認伊應繳納裁判費35,343元,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經查:㈠按當事人聲請補充判決或裁定,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

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9條規定自明。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查本件抗告人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代位債務人陳○○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求為:相對人不得持苗栗地院103 年度司拍字第77號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陳○○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苗栗地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339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抵押物部分,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下稱系爭聲明⒈),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求為: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4年12月1日所製作分配表第7欄位所列相對人債權額數26,298,041

元、第5欄位所列分配額數24,000元,及第7欄位所列分配額數3,541,670 元均應予剔除,所剔除分配額數24,000元、3,541,670元應分配予抗告人(下稱系爭聲明⒉)之判決。雖系爭判決於理由中誤載為「代位陳○○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且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事由,對被告劉博文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代位債務人陳○○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身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惟系爭判決已載明抗告人再就相同之當事人間本於相同之事實所為文字陳述略有差異之相同主張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就系爭聲明⒈、⒉為判決,為無理由,因而於系爭判決主文諭知「原告之訴駁回」,依上說明,尚無抗告人所主張裁判脫漏之情事。況抗告人曾以系爭判決有裁判脫漏情事,聲請補充判決,經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14號裁定駁回,復經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69號裁定駁回抗告,最後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46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更見系爭判決並無抗告人所指就系爭聲明⒉有裁判脫漏情事。從而,抗告人主張因系爭聲明⒉有裁判脫漏情事,訴訟繫屬即歸於消滅,其得就脫漏部分重行起訴云云,即非可採。

㈡系爭判決既無裁判脫漏情事,則抗告人另行提起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自應繳納裁判費。查抗告人聲明求為: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339號民事執行事件於104年12月1日所製作分配表上第7欄位所列相對人債權額數26,298,041元,及第5欄位所列分配額數24,000元、第7欄位所列分配額數3,541,670元,均應予剔除,所剔除分配額數24,000元、3,541,670元應分配予抗告人,有民事重行起訴狀、系爭分配表附卷可憑(原法院卷11-21頁)。

抗告人因請求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受分配金額即本件訴訟所得之利益為3,565,670元(計算式:24,000元+3,541,670元),原裁定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3,565,670元,並計算第一審裁判費為36,343元,要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吳國聖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王麗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