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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抗字第 3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67號抗 告 人 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翠蓮訴訟代理人 朱怡瑄律師

周志羽律師相 對 人 科技部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許茂新訴訟代理人 陳奕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8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起訴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簽訂中部科學工業園區臺中基地污水放流管線工程第二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民國94年3月16日前開工,工期780日曆天,原定96年5月4日竣工。嗣工程期間屢遇地方民眾抗爭等事由,經相對人核定展延工期共1177日曆天,其已於99年8月1日完工、100年3月15日驗收合格。嗣因兩造對於系爭工程之相關工程款項給付有所差異,其遂於103年間,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其工程款新台幣(下同)1億0400萬5619元,並自調解申請書送達相對人翌日(即101年8月1日)起算遲延利息(即原法院103年度建字第50號判決、本院107年度建上字第46號判決,下略稱另案一審、二審判決),而其中就系爭工程展延期間增加費用共計7754萬2513元部分(下稱系爭展延金額),其係以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及第227條之2等規定為依據,並無以系爭契約約定作為此部分請求權依據。又系爭展延金額經另案一審判決判命相對人給付抗告人4962萬7087元,及其中254萬0194元自102年12月11日起,其餘4708萬6893元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上開4708萬6893元部分所計算利息,下稱系爭一計算利息)。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復由另案二審判決認定相對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有,判命相對人給付抗告人2608萬3641元,及自該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經兩造各自上訴第三審,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民事判決認為系爭展延金額於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約定(下稱系爭第21條第10項約定)已有規範,無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適用,而廢棄發回更審,現由本院109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7號事件審理中(下稱另案更一審)。則其現於本件請求給付利息事件,係依系爭第21條第10項約定,向相對人請求以4708萬6893元為本金,計算自101年8月1日起至系爭另案判決確定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二計算利息),並不在另案一審判決審理利息計算部分之範圍,且兩造就系爭第21條第10項約定於另案一審、二審判決事件審理期間,未曾為攻擊、防禦,並經另案一審、二審判決實質審理,故關於系爭展延金額4708萬6893元部分所衍生系爭二計算利息部分,不生既判力及尚未罹於時效。爰依系爭第21條第10項約定,求為命相對人自101年8月1日起至系爭另案判決確定日止,按日給付其6450元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自110年8月1日起至系爭另案判決確定日止,按日給付其6450元。㈡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從而,如上所述,其於另案一審判決事件中,關於系爭展延金額之請求,係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從未以「系爭第21條第10項約定」為請求權依據;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民事判決僅在闡明另案一審、二審判決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規定前,應優先適用系爭第21條第10項約定。基上,本件與另案一審判決之當事人雖相同,但所為法律關係(即訴訟標的)並不相同,顯非同一事件,已甚明確。原裁定認係同一事件,裁定駁回本件訴訟,於法未合,為此依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於系爭另案訴訟中,訴請相對人給付工程款事件,係以系爭契約、民法第490條、第491條、民法情事變更原則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而關於上開展延爭議部分,係請求相對人給付7754萬2513元,及系爭一計算利息等情,有系爭另案一審判決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1-69頁)。

而抗告人現於本件依系爭第21條第10項約定,向相對人請求系爭二計算利息。抗告人既於另案一審判決訴訟中,以系爭契約為訴訟標的之一,縱未特別載明系爭第21條第10項約定,惟仍屬以系爭契約為訴訟標的範圍,足認抗告人於另案一審判決之訴訟請求,除其範圍大於並包含本件全部之請求外,係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自屬同一事件。又觀諸抗告人關於系爭展延金額,經另案一審判決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判命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4708萬6893元,及系爭一計算利息,並駁回其餘之訴。而抗告人就系爭二計算利息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確定,已發生既判力。兩造雖未於另案一審程序就系爭第21條第10項之約定進行攻擊防禦,惟抗告人在系爭另案一審既以系爭契約作為訴訟標的之一,自得以系爭第21條第10項約定作為攻擊防禦方法,就抗告人得提出而未提出之系爭第21條第10項約定,仍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不容抗告人更為起訴主張。從而,本件抗告人之訴,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予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三、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400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起訴狀應載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是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是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準上,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四、經查:抗告人於另案一、二審判決事件審理中一再表示係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及第227條之2規定,擇一請求上開展延爭議費用部分,並未主張系爭契約為請求權基礎,且另案

一、二審判決為爭點整理時,復就抗告人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及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是否有理由,列為兩造間主要爭點,未提及依系爭契約關係為請求,顯見另案一、二審判決審判之訴訟標的僅為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及第227條之2規定,並未包括系爭第21條第10項約定,另案一、二審判決將系爭契約敘明為抗告人之請求權基礎,應屬贅載。抗告人於本件110年5月7日民事起訴狀第9頁之記載中,所主張係依系爭第21條第10項約定,請求相對人應自110年8月1日起至系爭另案判決確定日止,按日給付其6450元等情(見原審卷第21頁),經核與系爭另案一審判決即前案之理由欄中關於『參、法院之判斷:一、「展延爭議」,原告(即抗告人,下同)請求77,542,513元,本院准許47,086,893元』乙節論述(見原審卷第64、65、68頁),抗告人依民法第490條、491條請求上開展延爭議費用部分,無從准許;然抗告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4708萬689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則為有理由等節,有所不同。另相對人於110年9月13日民事答辯狀中亦敘明:「…四、就鈞院110年9月3日函說明第二㈣點:…但並未記載抗告人於前開相關判決中是否已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約定為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則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抗告人在本件所主張相對人應自110年8月1日起至系爭另案判決確定日止,按日給付其6450元之請求,所依據請求權基礎為系爭第21條第10項約定,與其在前訴訟主張之實體法上請求既為不同訴訟標的,抗告人所提起本件之訴並無違反既判力,原審未詳予審酌而容有誤會,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之訴,於法自屬有違。抗告人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由原審就本件之訴另為適法之審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法 官 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利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