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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抗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7號抗 告 人 邱清坤相 對 人 李忠雄

李彥璋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1 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 年度補字第1531號所為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柒仟陸佰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訴外人○○○前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41

7 萬9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債權),並由相對人李忠雄為連帶保證人,但於清償期屆至後,遲未清償。而相對人李忠雄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依民國107 年間之公告現值計算為13

4 萬4200元,卻於107 年7 月24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李彥璋,恐係相對人2 人為防系爭土地遭抗告人拍賣,而通謀虛偽設定,應屬無效。爰訴請確認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下稱第一項聲明),並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第767 條第1 項規定,代位相對人李忠雄訴請相對人李彥璋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下稱第二項聲明)。因抗告人未據繳納裁判費,原裁定以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主張不存在之債權額1000萬元為準,第二項聲明則以系爭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之價額144 萬7600元為準,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00萬元,並裁定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萬元。抗告人對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僅為系爭借款債權417 萬9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此金額核定,爰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改定裁判費用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之第一項聲明,係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而依原審卷附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系爭抵押債權額雖為1000萬元,但系爭土地於抗告人起訴時之109 年1 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800 元,以系爭土地之面積517 平方公尺計算,價額為144 萬7600元【計算式:2,800 ×517 =1,447,

600 】,則依前開規定,此項聲明應以價額較少之供擔保物之價額為準,即144 萬7600元。至於相對人李彥璋雖提出與系爭土地同地段位在481 至510 地號間之某筆土地實價登錄資料,但前開資料所示之土地位置與系爭土地並非相鄰,面積大小不一,有土地建物買賣資料、國土測繪圖資可憑,足見2 筆土地之條件不同,尚無法採為認定系爭土地實價之依憑。相對人李彥璋另謂:系爭土地上有未保存登記房屋1 棟,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有約定:「本件擔保物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一併擔保在內」,如僅以144 萬7600元(其民事陳報狀誤載為114 萬7600元)作為系爭土地之價值,而未考量房屋價值,將影響其所擁有之擔保價值云云。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14號裁判參照)。查系爭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無從辦理抵押權登記,自非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828 號裁定參照),故就抗告人之第一項聲明,無從併予計算上開建物之價值,相對人李彥璋此部分所陳,並不可採。

(二)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代位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亦即以代位請求塗銷登記之系爭不動產價值為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基此,本件抗告人起訴代位請求之第二項聲明,應以系爭土地價值即144 萬7600元為訴訟標的價額。

(三)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雖以一訴主張第一項聲明及第二項聲明,但其訴訟目的均係使系爭土地回復至無設定擔保物權之狀態,經濟上目的同一,依前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茲因抗告人上開二項聲明之價額同一,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4 萬7600元。

抗告人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借款債權額定之,於法無據,雖不可採,但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000萬元,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原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依據,應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由原審法院重新計算應徵收之裁判費,再行通知抗告人繳納,併予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王怡菁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麗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