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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抗字第 3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74號抗 告 人 詹麗卿相 對 人 翁鼎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10年7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裁全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訴外人謝文健於民國107年2月間積欠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其依原法院110年3月16日所為110年司促字6860號支付命令調取謝文健之財產清冊,始知悉謝文健以夫妻贈與方式將坐落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16樓之5房地(惠國段130地號、同段462建號)移轉登記於抗告人,伊得就上開贈與行為訴請撤銷,抗告人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聲請假處分以保全強制執行之本案請求。經原法院以相對人已有相當釋明,且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說明,應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素昧平生,與謝文健於110年1月14日協議離婚,完成離婚登記,雙方債務各自負擔。

謝文健於109年11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係因雙方當時已準備離婚並協議各自負擔債務,且謝文健未曾支付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或任何銀行貸款,甚至尚持系爭不動產向抗告人之親戚借款600萬元,本件不動產移轉時仍有1600萬元的銀行貸款須由抗告人承擔。原裁定未予詳查,竟准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顯有未當,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及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即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6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為期假處分請求之內容明確,以便於法院審酌,債權人聲請假處分裁定,應表明其欲保全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 項、第533條本文準用同法第52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暨其立法理由即明。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表明原因事實,目的在供法院判斷債權人聲請之假處分,與其本案事件請求是否具同一性,而得以之確保其請求將來之強制執行即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0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於本案事件主張,謝文健向相對人借款,屆期未依約清償,竟將原登記為謝文健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方式無償移轉予抗告人,伊得就上開贈與之債權契約及物權行為訴請撤銷,抗告人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提出匯款紀錄、本票、存證信函及回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且有相對人於本院提出之起訴狀可參。是依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所表明之本案請求及原因事實,相對人係因謝文健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其提起本案訴訟求為撤銷,倘本案事件獲勝訴判決,相對人將能因禁止抗告人再為處分行為而得據以強制執行,而系爭不動產現登記在抗告人名下,倘抗告人再行移轉、讓與、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處分行為,相對人對抗告人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日後即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應認相對人對於假處分之本案請求已為釋明,至於相對人就聲請假處分之原因縱有釋明不足,惟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即應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至於抗告意旨所指:謝文健未曾支付系爭不動產頭期款或銀行貸款,甚至持之對外借貸,109年11月20日雙方已準備離婚並協議各自負擔債務始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等情,為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實體問題,乃本案訴訟未確定以前,無從否認相對人有聲請假處分以保全強制執行,抗告人以此為抗告理由,求予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

三、又法院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命於債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此項擔保係備賠償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此項擔保,應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惟法院就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係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本件假處分係禁止抗告人為移轉、抵押、出租及其他處分行為,抗告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為標的物受假處分後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原審職權裁量而酌定相對人應以新臺幣141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抗告理由對此未有指摘,相對人則未提起抗告,且本院以實務上通常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1年4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年、第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為1年,而計算抗告人於本案訴訟期間因不能利用或處分系爭土地所受損失為限,發函請兩造具體表明意見,暨可供計算適當數額之更確切資料,兩造收受後均未具狀,審酌原法院諭知相對人以141萬元為擔保後准假處分,應未有不足以擔保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情形,則原裁定命供擔保金數額對抗告人並無不利,自無因此予以廢棄之必要。末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本件相對人所欲保全之請求,乃禁止抗告人對系爭土地為移轉、讓與、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俾於本案訴訟終結後,得以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核其性質尚難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且抗告人於假處分期間難謂將因此受有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尚無由准抗告人供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假處分,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因認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為有理由,爰酌定對抗告人之擔保金額為141萬元,而裁定准許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王怡菁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