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抗字第 3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85號抗 告 人 高宜秀相 對 人 祭祀公業法人彰化縣江東興法定代理人 江坤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高宜秀供擔保金額應變更為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肆佰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抗告人所有地上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號(下稱系爭土地),而提起拆屋還地之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02號判決(下稱302號判決),判命抗告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302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之鐵皮建物(下系系爭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與相對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上字第85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相對人持系爭確定判決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7818號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抗告人以兩造就系爭土地已訂立租約為由,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彰化地院110年度訴字第676號,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原法院雖裁定(下稱原裁定)命抗告人提出新臺幣(下同)102萬7,253元擔保金後准予停止執行,然抗告人經濟條件不佳,無力提出擔保金,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契約存在,每月租金為8,160元,系爭執行程序停止執行後,相對人所受之損害,應依上開租金8,160元為計算基礎較為妥當,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執系爭確定判決向原法院聲請就系爭建物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抗告人已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撤銷該執行程序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狀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3-16頁)。抗告人雖已提起本案訴訟,惟系爭執行程序並未停止,倘繼續執行而拆除系爭建物,抗告人即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堪認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依前揭說明,抗告人陳明願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第2項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因系爭執行程序停止所受之損害應係無法使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實務多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等規定意旨,以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之年息5%計算,再乘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審判期限所得作為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不能利用土地之損害,並以之命債務人供擔保之金額。惟此僅係便於推估相當於租金損害之參考公式,未必與實際租金數額相當,且常低於實際租金數額。因此,如有鄰近之土地有既成租約之租金數額可參,非不得作為認定債權人相當於租金損害之認定。本件抗告人提出第三人甲○○所有彰化縣○○市○○路0段000○0○○○00000號建物)之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及彰化縣○○市農會送款簿(見法院卷第41-42頁),抗辯系爭建物即00000號建物(見本院卷第35頁公務電話紀錄),且抗告人代甲○○按月匯款與相對人8,160元,係繳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租金,並在上開送款簿加註「A」、「甲地」、「136坪×60」等文字云云。惟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租賃契約存在,係實體問題,非執行程序所得認定,且系爭確定判決亦認定系爭建物與甲○○所有00000號建物不同(見原法院卷第23頁,系爭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貳四㈢⑶),抗告人此部分抗辯,自難採信。惟依上開說明,系爭建物與00000號建物之門牌號碼相近,00000號建物之租金自得作為認定本件債權人相當於租金損害之參考。

五、再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03號裁判要旨參照)。抗告人提起之本案訴訟,係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係系爭建物未遭拆除及其占用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而抗告人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期間未確定且難以推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列計存續期間。另參考鄰近系爭建物之00000號建物110年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所載課稅現值為40萬6,100元,則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所受利益,為00000號建物之建物價值40萬6,100元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所享有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97萬9,200元(計算式:8,160元×12個月×10年=979,200元),共計為138萬5,300元,抗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8萬5,300元,屬不得上訴至第三審案件,參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民事訴訟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依案件案情,預估其訴訟期間為3年4個月,此期間即為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致執行延後所受損害期間,爰認抗告人應提供擔保金之金額為326,400元(8,160元×40個月=326,400元,元以下4捨5入)。

是本院因認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應供擔保金額以326,400元為當。原裁定逕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價值之5%酌定為系爭土地之租金,並以本案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進而推估其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間為4年4個月,相對人可能所受損害為102萬7,253元,並命抗告人提供102萬7,253元之擔保金,自有未洽,爰將抗告人應供擔保金額變更為32萬6,400元。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所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部分,雖有未合,然供擔保金額多寡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可任意指摘,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此部分經本院審酌後,認本件停止執行供擔保金額應以32萬6,400元為適當,爰由本院逕將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供擔金額予以更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僅係促使本院為此部分職權之行使而已,無廢棄原裁定之問題,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正禧法 官 李立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欣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