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91號抗 告 人 臺中市○區○○○○○法定代理人 林榮村相 對 人 廖三慶
李月春洪春玉鍾蓮英上 四 人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律師相 對 人 黃朱玉嬌(即黃純仁之承受訴訟人)
黃秋紅(即黃純仁之承受訴訟人)
黃清繁(即黃純仁之承受訴訟人)
黃秋媚(即黃純仁之承受訴訟人)
黃秋娥(即黃純仁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存簿印章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臺中市北區泉興福德祠(下稱福德祠)前主任委員黃純仁前於民國106年3月3日召開臨時常委監委會,在臺中市議員賴○○見證下,協議黃純仁日後仍無法召開常委會時,與會委員依照福德祠管理暨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0條規定推派,及黃純仁指定周○○代理主任委員。嗣後由常務監事楊建立於106年9月18日召集臨時監委會,循此模式以周○○代理主任委員。周○○復於107年4月27日經全體信徒代表10分之1以上聯署請求,召開信徒代表大會,並據此選任林榮村為主任委員,即屬合法;林榮村等人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表明會議目的(改選委員會與監察委員會)及召集事由,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1條規定,經臺中地院108年度聲字第199號裁定(下稱199裁定),准許召開信徒代表大會,並據以選任林榮村為主任委員,亦屬合法。再者,福德祠管委員會與臺中市泉興福德發展協會(下稱系爭協會)全體會員代表均相同,且系爭協會理事長亦為林榮村,則福德祠於原法院起訴時逕列林榮村為法定代理人,應屬合法。縱認林榮村未合法取得主任委員資格,惟福德祠會員代表共30人,林榮村為30人會員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請求相對人應將所侵占款項、存摺及其他無權占有物返還福德祠,林榮村亦得以個人名義,為全體會員之利益,請求相對人將侵占款項等物返還全體會員代表。詎原法院未審酌上情,且未通知楊建立、賴○○到庭作證,遽認林榮村非合法選任之主任委員,及其法定代理權有欠缺,即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法院。
二、相對人廖三慶、李月春、洪春玉、鍾蓮英陳述意見略以:周○○先後於107年4月27日、108年8月5日擅自召集信徒代表大會,並非福德祠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該等會議所為決議自始不成立,則其選任林榮村為管理委員,林榮村並進而當選主任委員,應屬無效,則林榮村自非福德祠之法定代理人。至系爭協會與福德祠為不同組織,系爭章程已明定主任委員產生之程序及職權,並無由系爭協會理事長擔任主任委員之規定。又原審原告為非法人團體福德祠,並非自然人林榮村,且請求返還寄託物或所有物,亦非回復共有物,則抗告論旨謂本件由林榮村以其個人名義,為福德祠之利益或為會員代表30人之利益起訴,請求返還共有物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是原裁定以福德祠未遵期補正法定代理人為由,駁回其第一審之訴,應無不合。
三、按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定代理權有欠缺但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逾期不為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經查:
㈠依系爭章程第9條「本祠管理委員互選5人為常務委員,並由
管理委員就常務委員中,選舉1人為主任委員,任期3年,連選得連任1次為限,主任委員對內綜理祠務,對外代表本祠...」、第10條「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或廢弛職務時,由常務委員中互推選一(人)代理職務,出缺1個月內辦理補選」、第12條第1項「每屆管理委員會及監察會應於任期屆滿,國曆元月15日以前,由主任委員召開信徒代表大會改選之」、第16條「監察委員會之職權如左:監察管理 委員會執行信徒代表大會決議事項。監察管理委會處理日常祠務。稽核日常財務收支事項及審查年度決算。監察財物之維護與管理事項」、第17條「本祠信徒代表大會訂於每年元月15日前召開,由主任委員召集,必要時經常務委員會提出,得加開臨時會...」等規定內容【見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967號卷(下稱1967號卷)一第84-85頁】,可知福德祠係由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代表人(即法定代理人),且系爭章程已就主任委員選舉程序、任期、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或廢弛職務之代理補選方式,及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改選方式與職權,暨信徒代表大會召集程序均詳為規定。
㈡抗告論旨雖以由會員代表連署推派及黃純仁指定由周○○代理
主任委員,召集107年4月27日信徒代表大會,據以任林榮村為主任委員。惟依系爭章程規定可知,福德祠信徒代表大會須由主任委員召集,無由依市議員協調,或由監委會決定,且無會員代表連署產生信徒代表大會召集人之規定,更無任期已屆滿之黃純仁(按自95年1月擔任主任委員,任期2任共6年,見第1967號卷一第6頁)指定召集人召集信徒大會之餘地。是楊建立召開臨時監委會,及賴○○議員見證協調各情,俱非林榮村有無取得法定代理權之證據方法,應無訊問或究明之必要。抗告論旨以原審未訊問楊建立及賴○○為由,指摘原裁定認定林榮村無代理權不當,應非可採。
㈢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43號判決亦認由周○○代理主任委員,召
集107年4月27日信徒代表大會,並選任林榮村為主任委員,其召集不合系爭章程規定,故該次選任林榮村為福德祠之管理委員,並進而當選主任委員之程序,應屬不合法(見原審卷第230-231頁)。
㈣抗告論旨復以林榮村等人另向臺中地院聲請召集信徒代表大
會,經199號裁定准許召集信徒代表大會,並於108年8月5日召集信徒代表大會,選舉林榮村為主任委員。惟199號裁定業經臺中地院109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裁定廢棄,其主要廢棄理由,係以系爭章程,就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不能執行職務或廢弛職務時應如何處置既有明文規定,則系爭章程內容應無所謂「漏洞」存在,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51條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召開信徒大會,並據以改選主任委員之餘地;及黃純仁於107年9月15日死亡,福德祠管理委員會於107年12月3日第11屆第5次常務委員臨時會議,由常務委員互推舉陳瑞宗為代理主任委員,並由陳瑞宗以代理主任委員身分於107年12月13日召開第11屆第10次管理委員會,推選新信徒代表;更於108年1月3日召開第12屆第1次信徒代表大會,於該次信徒代表大會選出盧冬松為主任委員;嗣盧冬松因故辭卸主任委員職務,又於108年5月25日召開第12屆第1次臨時信徒代表大會及108年6月25日召開第12屆第1次監委會議推選陳瑞宗為主任委員各情,因此駁回林榮村等人召開
信徒代表大會之聲請,復經本院110年度非抗字第75號裁定維持在案(見原審卷第239-272頁)。基此,福德祠經199號裁定准許召集信徒代表大會,並於108年8月5日召集信徒代表大會,選舉林榮村為主任委員,自非合法。
㈤福德祠因土地問題無法取得合法立案,故成立系爭協會,據
以登記不動產,系爭章程第20條固定有明文(見第1967號卷第86頁)。惟福德祠主任委員之選舉及代理方式,系爭章程第9、10條既有明定,核無由系爭協會理事長擔任主任委員之規定。抗告論旨以林榮村為系爭協會理事長,故將之列為福德祠之法定代理人,據以主張其法定代理權無欠缺,應非可採。㈥本件原審原告為福德祠,而非林榮村,是抗告論旨謂林榮村
以其個人名義,為福德祠之利益或為會員代表之利益起訴云云,核屬另一法律關係,亦非林榮村有法定代理權之憑據。㈦本件由林榮村代理福德祠於107年6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其
法定代理權顯有欠缺,經原法院先於108年6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應補正法定代理權之欠缺(見第1967號卷二第245頁背面 ),復於110年6月1日裁定命應於30日內具狀補正法定代理權,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第一審之訴,此裁定已於110年6月7日合法送達福德祠(見原審卷第287-291頁),福德祠起訴迄今近4年,仍未遵期補正,原裁定據此駁回其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
四、從而,抗告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陳 得 利法 官 陳 正 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時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