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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抗字第 3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97號抗 告 人 黃代興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振程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㈠兩造前因抗告人通行相對人所有之彰化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發生爭議,抗告人乃對相對人訴請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經原法院105年度彰簡字第482號、106年簡上字第32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抗告人對系爭土地如系爭確定判決附圖編號B(面積321.56平方公尺)部分(下稱附圖B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㈡嗣抗告人持系爭確定判決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

院)聲請相對人就附圖B部分土地範圍應排除障礙物,且不得為妨礙抗告人通行之行為,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逕以抗告人聲請不合法而以110年6月29日110年度司執字第24164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

㈢民法787條規定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充分發揮袋地經濟

效用,以全土地利用,故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抗告人依上開規定及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聲請相對人就系爭確定判決確認有通行權存在之土地範圍內,應排除障礙物,且不得為妨礙抗告人通行之行為,於法有據。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提出異議,惟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執事聲字第1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依確定之終局判決為之。確定判決之執行,以給付判決且適於強制執行者為限。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之本案終局判決有執行力者,以給付判決為限;確認判決並非強制執行法上之執行名義,無使用國家之公權力予以強制執行之餘地,此與給付判決係命被告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者有別(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13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持系爭確定判決向執行法院聲請相對人就附圖B部分土

地應排除障礙物,且不得為妨礙抗告人通行之行為,惟查,原法院105年度彰簡字第482號判決主文第二項記載:「確認原告(即抗告人)就被告王振程(即相對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321.56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經原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系爭確定判決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以採憑。則系爭確定判決係確認抗告人對系爭土地如附圖B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確認判決,並非命相對人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給付判決,無執行力,而非強制執行法上之執行名義。

㈡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10年6月2日通知抗告人於5日內補

正提出上開聲請事項之執行名義,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嗣經司法事務官於110年6月29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原裁定認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於法無違。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黃綵君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