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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抗字第 3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03號抗 告 人 林德陽相 對 人 林嘉富上列當事人間提存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4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暨抗告意旨略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抗告人、相對人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將系爭土地全部出售予第三人張○○,惟事前未曾當面與抗告人協商出賣價金,僅於民國110年1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優先承購。然系爭土地為抗告人所共有,抗告人自己需要使用,並不同意出售,抗告人並以此意旨於同年2月5日函覆相對人。相對人涉嫌盜賣,張○○涉嫌霸佔系爭土地,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憲法保障之居住遷徙自由、財產權及生存權等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27號、第803號解釋之意旨,故相對人不得辦理清償提存,原法院提存所以110年度存字第664號清償提存事件,准予相對人辦理提存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即屬違誤,經抗告人聲明異議,嗣經原裁定駁回,亦屬違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定有明文。又提存書應記載提存人之姓名及住居所、提存物為金錢之金額、提存之原因事實、清償提存之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及住居所;提存所接到提存人轉送之提存書後,應審查提存書狀是否合於程式、提存書記載及應提出之證明文件是否完備,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5款、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惟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規定甚明。提存法第22條並規定,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基此,清償提存係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提存所僅為形式上之程式審查,至清償提存是否依債務本旨發生清償效力、是否係向有受領權人為清償、有無實體法律關係存在等當事人間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非在提存所應為形式審查之範圍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出售應受領之價金新臺幣6173萬0858元,經通知而受領遲延為由,提出載明提存人、受取權人之姓名、住址、提存物之名稱、種類、數量及提存原因之提存書、提存通知書,且檢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價金提存計算書、戶籍謄本等件,依法聲請清償提存,經原法院提存所以110年度存字第664號清償提存事件原處分准予提存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原法院提存所於審核相對人合於前揭提存法規定程式而准予提存,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主張伊不同意出售系爭土地,相對人亦未與伊當面協商,已涉嫌盜賣等情,核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與本件是否符合清償提存之聲請要件無涉,尚非原法院提存所所得審究認定。從而,原處分准予相對人為清償提存,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均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游文科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再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秀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