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22號抗 告 人 林駿程
陳世和相 對 人 劉文發
劉文裕劉耀元劉秀鑾劉文樹劉世璿劉睿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6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3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0萬6976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將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供役地)上之圍籬及障礙物移除,供抗告人所有坐落同段地號1003-5、1003-9、1003-10、1003-11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需役地)通行,且系爭供役地已為系爭需役地設定不動產役權登記,是以本件訴訟係因地役權涉訟,應以需役地所增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因系爭需役地所增價額不明,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應以系爭需役地當期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以7年計算其存續期間,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所明定。而需役地所增價額不明時,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需役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系爭供役地已為系爭需役地設定不動產役權登記,並依不動產役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相對人應將系爭供役地上之圍籬及障礙物移除,供抗告人通行,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設置障礙物等妨礙抗告人通行之行為,是本件屬因地役權涉訟,應以需役地所增價額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因系爭需役地所增價額不明,依前揭說明,自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系爭需役地起訴時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20萬6976元{計算式:申報地價2,240元×面積(75+74+74+107)平方公尺×4%×7=206,976元}。
四、從而,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56萬1600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另行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應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黃裕仁法 官 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