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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抗字第 3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23號抗 告 人 許雪香相 對 人 吳連喜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全事聲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裁定事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5月31日以110年度司裁全字第79號裁定之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苗栗地院於110年6月29日以110年度全事聲字第6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是原裁定係就司法事務官處理假扣押聲請事件所為終局處分之異議,依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序所為之裁判,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並未對伊之抵押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所提者係塗銷

抵押權登記訴訟,該案業經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49號(下稱甲案)判決認定相對人於105年4月11日,就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以伊為權利人,相對人為債務人兼義務人,所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有105年4月11日、4月15日匯款之360萬元、172萬元共532萬元(下稱系爭532萬元)確定,並不包含本件據以聲請假扣押之伊為相對人於105年8月間代償積欠許瑞芬、何靜芬、吳炳圻(下稱許瑞芬等3人)之抵押債務30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是伊訴請相對人清償系爭債權之苗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460號(下稱乙案)判決,亦認定系爭債權是否存在,並非甲案重要爭點,甲案認定系爭債權不在抵押權擔保範圍,於乙案無爭點效之適用,故原處分認定伊本件系爭債權之請求已包含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内云云,顯與甲案、乙案判決不符。其進而認定伊已就系爭抵押權參與分配,故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顯有未洽。且相對人於109年並無所得,系爭土地為相對人名下僅有之財產,現已遭苗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10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7108號執行事件)拍賣並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相對人目前已無收入及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本件確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至乙案雖認定伊所代償之300萬元,是基於與該案證人即相對人之子吳振斌之借貸契約而為代償,而駁回伊之訴,惟本件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是民法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與乙案不同,且伊已就乙案提起上訴,故無從以乙案判決認定伊假扣押之請求不存在。

㈡又7108號執行事件固因苗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38號分配表異

議之訴案件(下稱:另案),而暫時停止進行執行程序,然另案之原告係訴外人曾碧紅,其係以苗栗地院7108號執行事件,於107年12月20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7所列伊第2順位抵押權,其債權本金應更正為532萬元,債權利息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違約金應更正為以年息12%計算。另次序8所列曾碧紅之普通債權,應增列違約金債權94萬元為由提起另案訴訟,並經苗栗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全部勝訴;而伊雖就另案提起上訴,然因伊既非另案之原告,亦未於分配表期日一日前以伊對吳連喜另有300萬普通債權為由聲明異議,故伊並無於另案主張對吳連喜尚有300萬無執行名義之普通債權,而應更正分配表之餘地。

㈢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固規定: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

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然伊既未於分配表期日一日前以對吳連喜尚有300萬普通債權聲明異議,且原裁定所稱乙案係伊於109年8月6日所提,系爭分配表則早於107年12月20日作成,故乙案訴訟自非強制埶行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先行提起之其他訴訟,並無停止7108號執行事件之效力。故原裁定以「7108號執行事件已因兩造間之乙案訴訟及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案件,而暫時停止進行執行程序,依法須待乙案及另案判決確定後,再依該等判決結果進行分配為由,遽認伊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顯有認定事實重大錯誤及違背強制埶行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

㈣再另案現雖繫屬於本院(即110年度上易字第162號),然另案

下次庭期110年7月27日即準備程序終結,而乙案甫移審本院,目前尚未定第一次庭期,如伊待另案即分配表異議之訴案件敗訴確定後再行聲請假扣押,極有可能在伊取得假扣押裁定前,7108號執行事件即逕行依另案確定判決,分配系爭土地拍賣之剩餘款項,這也是伊為本件假扣押聲請之原因,故伊所為假扣押聲請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埶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就此原裁定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錯誤之違法。退萬步言,縱認伊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仍有不足(假設語氣),然伊既非全然未為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原法院亦應命伊提出相當之擔保後,為准予假扣押之裁定,而非逕予駁回伊所為假扣押聲請,就此原裁定亦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之違法,依法自應予以廢棄。

㈤綜上,為免日後相對人有故意隱匿、處分財產之行為, 致使

伊對相對人之債權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第524條、第526條之規定,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准予於3百萬元範圍内假扣押相對人財產,俾利保全、維護伊之債權。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 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而言。又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05年8月2日向伊借款300萬元,代償相對

人與許瑞芬等3人之債務300萬元,用以塗銷許瑞芬等3人對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此有系爭土地苗栗縣地籍異動索引、收據、許瑞芬等3人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請求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300萬元之範圍内予以假扣押。惟系爭土地因遭其他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拍賣(即7108號執行事件),經抗告人以2,300萬元拍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苗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108號卷審認無訛,應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釋明。

㈡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

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2條之規定辦理,強制執行法第33條定有明文。又假扣押程序,係為債權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若債權人之請求已有確定終局判決可為執行名義,即得逕行聲請強制執行,自無聲請假扣押之必要。依前開規定及實務見解,同一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已有終局執行名義時(如民事確定判決或本票裁定等),債權人得逕行聲請強制執行,以實現其權利,並無聲請假扣押或重複扣押之必要。若是債權人已持終局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由於債務人財產已由執行事件進行查封(保全);原則上,前述終局執行既已發生保全效果,債權人自無另行聲請假扣押之必要。查:

1、系爭土地業經苗栗地院查封拍賣,現已進行至分配執行拍賣所得款項之程度,此經本院調閱7108號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惟7108號執行事件因兩造間之乙案及苗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38號分配表異議之訴案件,而暫時停止進行執行程序,須待乙案及另案判決確定後,再依該等案件判決結果進行分配。相對人之財產既僅餘系爭土地,且業經拍賣變價完成,僅所餘款項須待相關訴訟判決確定後再行分配,則該等款項於相關訴訟判決確定前依法不得分配,應認相對人財產已由7108號執行事件發生保全效果。

2、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名下財產僅為系爭房地,並提出相對人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原法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79號卷第16頁),相對人無其他收入及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已瀕臨成為無資力,其財產亦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滿足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債權,而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云云。然而,系爭土地已由7108號執行事件查封拍賣,並發生保全效果,已如前述,則相對人縱有前述情事,由於抗告人得藉由7108號執行事件保全其債權,尚難認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是相對人既無假扣押之原因,其聲請假扣押,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3、抗告人雖主張該強制執行事件所得價金無法完全清償其債權,抗告人恐有難以受償之虞,故有假扣押相對人分配款之必要;然抗告人所聲請欲假扣押相對人分配款之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僅進行至分配表製作之階段,抗告人如對於其所受分配債權數額有不同意,日後自可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至41條之規定主張其權利,執行法院在相關訴訟確定前,亦可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提存有爭議之分配價金,就抗告人所欲主張之債權,並無有將來不能執行或執行困難之虞,核與前揭所述之假扣押要件不符。抗告人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於相對人所得分配款3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惟其聲請與假扣押之要件尚有未合,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4、至抗告人其餘論述,均係屬實體上之理由,抗告人如仍有爭執,得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此實體事項殊非聲明異議或抗告程序所得審究。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資料僅釋明假扣押之請求,而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將移往遠方;或逃匿而該當於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之原因」,並未能提出使本院可即時調查,而產生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之證據,加以釋明,應屬「釋明欠缺」而非釋明有所不足,依首揭說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從而,本件既係「釋明欠缺」,而非釋明不足,縱法院降低抗告人之釋明責任,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是抗告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合,即不能准許。 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核屬正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裁定既非對相對人為不利益之裁定,揆諸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64號裁定意旨,自毋庸於裁定前使相對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許旭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麗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