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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抗字第 3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27號抗 告 人 張德明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永峻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6月1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6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倘不依限補正,法院即得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169號、18年上字第18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對原法院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所為109年度訴字第562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但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9年12月10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400元,抗告人於109年12月16日收受上開裁定,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第179頁)。

三、惟抗告人並未遵期補繳,有原法院查詢戳章、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佐(原審卷第209頁、211頁);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是原法院於110年6月18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洵無違誤。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蔡秉宸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