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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抗字第 3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32號抗 告 人 楊儒岳相 對 人 周朝榮即宏仁汽車修理部

周宗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7月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裁全字第2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247萬7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743萬1568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743萬1568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或將該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

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 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 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 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 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 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 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 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就原法院駁回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審酌後,認若通知相對人而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異使相對人事先知悉抗告人對其等聲請假扣押情事,顯與前述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為防止相對人得以事先隱匿或處分財產,認本件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暨抗告意旨略以: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000號、600號、602號、604號(下合稱598號至604號建物)、612號、616號、616-1號建物(下分別稱612號、616號、616-1號建物),為抗告人與其兄弟楊儒勳等人共有,並由抗告人代為管理出租事宜。抗告人將612號、616號建物分別出租予相對人周朝榮、周宗仁(下合稱相對人,分別稱周朝榮、周宗仁),兩棟建物之外觀連通,均作為宏仁汽車修理部經營使用。詎於民國110年5月10日下午1時18分左右,相對人承租之上開建物後方起火,火勢蔓延同側整排連棟建物(下稱系爭火災),導致抗告人所有之上開598號至604號建物、612號、616號、616-1號建物、位於616-1號建物旁之倉庫及倉庫內存放之若干骨董機車、腳踏車等物、停放598號建物旁空地之兩台汽車、若干骨董機車、腳踏車等物毀損。系爭火災之起火處為宏仁汽車修理部後方空地,起火原因為菸蒂,而該空地為相對人所保管使用,旁人無法進入,則系爭火災起火原因顯係相對人於該處空地抽菸後,未確實熄滅菸蒂,引燃其等於該處堆置之中古輪胎所致。相對人並因此受有建物毁損修缮費用新臺幣(下同)687萬3568元、建物修繕期間無法出租之半年租金損失55萬8000元,總計743萬1568元之損失。相對人未盡承租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有過失,抗告人自得依兩造租賃契約第11條約定、民法第432條、433條、434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就上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宏仁汽車修理部係由周朝榮獨資設立,並與周宗仁實際共同經營,其資本額僅20萬元,於612號、616號建物修繕完畢前無法營業,相對人又無其他固定收入來源,財產資力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顯已無力清償債務,並恐變賣資產以躲避抗告人之債權,影響抗告人債權日後實現之可能,唯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聲請將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743萬1568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本件火災肇責歸屬為實體事項,非假扣押事件所應審究,抗告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已足釋明有假扣押請求及原因,如認釋明不足,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原裁定認事用法有誤,應予廢棄等語。並抗告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就相對人等所有財產於743萬1568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釋明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可。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極可能於午休時間,在其共同經營之宏仁汽車修理部店面後方抽菸,因未確實熄滅菸蒂即隨意棄置,引燃堆置之中古輪胎及雜草,致釀系爭火災,使抗告人因此受有建物毁損修繕費用,及建物修繕期間半年之租金損失,總計743萬1568元之損害,相對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432條、第433條、第434條及租賃契約第11條之約定,對抗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GOOGLE MAP截圖、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8年房屋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彰化縣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彰化縣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現場示意圖、宏仁汽車修理部後方空地照片、網路新聞、新聞報導影片檔與截圖、空地與倉庫財物受損照片及錄影檔、修繕費用估價單、財物損失清單等影本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21頁至165頁)。而查,據抗告人所提彰化縣消防局提供之火災調查資料及現場示意圖,系爭火災之起火處為相對人承租之612號宏仁輪胎行後方空地,起火原因為菸蒂(見原法院卷第71頁、第73至85頁);再觀之抗告人提出之現場照片,起火處空地後方為稻田,並無其他建物或住家,則抗告人主張系爭火災起火處之空地僅能經由612號建物後面之通道到達,為相對人營業場所延伸之內部使用空間,未對外開放,起火之菸蒂極可能為相對人在後方空地休息抽菸時所丟棄致系爭火災之發生,致抗告人受有建築物毀損及租金收入之損失,對抗告人有743萬1568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乙情,堪認已有所釋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共同經營之宏仁汽車修理部資本額僅20萬元,且系爭火災致其店面毀損,相對人已無收入來源,尚有人事成本等支出,恐瀕臨無資力狀態。而抗告人上述損害初估達743萬1568元,如加計其他損失,達1200餘萬元,顯然大於宏仁汽車修理部之資本額,則抗告人之債權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據其提出宏仁汽車修理部公示資料查詢、修繕費用估價單、財物損失清單等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49頁、第115至122頁)。徵諸相對人共同經營之宏仁汽車修理部資本額為20萬元,與抗告人之請求數額相差懸殊,且宏仁修理部亦因系爭火災毀損建物及店內物品,致相對人之收入及資產大幅減少,是以抗告人主張以相對人之資力恐無法不能滿足其債權,其債權於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乙情,應認已為大致之釋明。而上開釋明雖有不足,惟非全無釋明之情形,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揭說明,仍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准為假扣押。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供擔保後准對相對人之財產在743萬1568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准抗告人提供247萬元為相對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於743萬1568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酌定相對人提供743萬1568萬元為之擔保或將該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楊珮瑛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秀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