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38號抗 告 人 日隆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智廣代 理 人 王乃民律師
辜倩筠律師相 對 人 臺中市停車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春賢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對於民國110年6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原審法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捌佰元,逾期不繳,原審法院得駁回抗告人原審之訴。
理 由
一、抗告人就兩造於民國104年5月29日簽立「臺中市漢口立體停車場委託經營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抗告人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臺中市立體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期間自104年6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因相對人解除系爭契約不合法,及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萬元計之違約罰款,並無理由,為此抗告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約定訴請相對人應容任抗告人管理、經營系爭停車場,並聲明確認相對人對抗告人之逾期違約金595萬元債權不存在。
而本件聲明第一項,並無交易價額,且抗告人就系爭停車場經營仍在虧損中,復因新冠肺炎疫情,系爭停車場之經營是否獲利,實屬未知。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165萬元計;或以稅後盈餘每月9萬1783元,自107年2月23日起訴時計算至112年5月31日,準此系爭契約存在之客觀價額為578萬2329元。又聲明第二項係附帶請求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依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不併算其價額。原裁定以訴訟標的之金額合併計算聲明第一、二項,即以系爭契約權利金每月62萬5000元,權利存續期間至112年5月31日,共計4000萬元,另加計聲明第二項金額595萬元,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595萬元,扣除抗告人已繳納7萬6240元,裁定抗告人應補繳34萬0120元應屬有誤,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確認之訴,應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計徵裁判費。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第一項係主張相對人於106年10月12日
以中市停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影印卷一第23頁)解除系爭契約不合法,請求相對人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約定容任抗告人管理、經營系爭停車場,即主張系爭契約關係存在。足見抗告人起訴係為於系爭契約委託經營關係存續期間,在系爭停車場經營業務之目的,故其起訴之客觀利益,即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所得獲取之利益。而抗告人自陳前以6000萬元之權利金(即每月62萬5000元)之報價向相對人得標本案,並簽立系爭契約,期間自104年6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見原審影印卷一第13至14頁),堪認抗告人於投標時,業已預估其於契約存續期間之收益,除攤平應付之權利金總額外,另有一定比率之淨利,是抗告人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符合成本估算之經濟效益,亦即至少可獲得權利金總額6000萬元,以攤平應付權利金之成本為是。查抗告人於107年2月23日提起訴訟,至112年5月31日止,系爭契約權利存續期間共計63個月又8天,每月權利金為62萬5000元,權利金總數為3954萬1667元(計算式:625,000元×(63月+8/30)=3954萬1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據上開規定,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權利金總數為該訴訟標的價額,故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54萬1667元。
原審以64個月計算共4000萬元,即有未洽。
㈡再抗告人認第一項聲明無交易價額,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165萬元計;或以抗告人經營系爭停車場之利益為據,扣除已支出系爭停車場設備改善費用,及每月之經營成本後,每月稅後實際盈餘僅9萬1783元,計算至112年5月31日,故系爭契約存在之客觀價額為578萬2329元云云。然查,本件屬財產權訴訟,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抗告人本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而表現在訴之聲明之請求。是抗告人既主張系爭契約仍存在,其於契約存續期間之收益,依前揭說明,並無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況。於上情形,應以系爭契約權利存續期間之權利金每月62萬5000元,計算至112年5月31日,認定抗告人所得利益,已如前述。抗告人固主張以每月稅後實際盈餘9萬1783元計算,惟其所提出相關成本支出表,為其自行製作之文書,尚難憑採。是以抗告人前揭主張,乏其所據,洵無足採。
㈢又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必原告於主請求外「附帶」爲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之請求時,始有適用之餘地。查抗告人聲明第一項主張相對人解除契約不合法,而基於確認系爭契約關係存在,據以主張第二項聲明「確認相對人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第二項聲明與前聲明訴訟標的並不相同,非屬主請求外「附帶」為違約金之請求,故抗告人主張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不足採。
㈣末查,抗告人訴之聲明形式上雖為複數二聲明,然抗告人第
一項聲明主張相對人以抗告人有系爭契約第11條第30款第1目「未於委託經營起始日9個月內取得建築物建照執照」為由,解除系爭契約不合法,而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請求相對人應容任抗告人管理、經營系爭停車場;第二項聲明則請求確認相對人對抗告人因逾期取得建築物建照執照而生595萬元之逾期違約金債權(見原審影印卷一第54頁)不存在,衡其目的在於兩造間系爭契約若存在,即無違約金存在之情形,是抗告人原審之聲明形式上雖為二聲明,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另計裁判費用。基上,原裁定未審酌及此,合併二聲明計算,既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洵為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954萬1667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6萬0040元,扣除已繳納7萬6240元,抗告人尚應補繳28萬3800元。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費用,另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原法院補繳,逾期則原法院得駁回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法 官 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葉仲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