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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抗字第 4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443號抗 告 人 劉永權相 對 人 桃園市○鎮區○○法定代理人 莊玉輝代 理 人 葉恕宏律師

梁均廷律師相 對 人 張永戊

桃園市○○區○○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黃教陽代 理 人 黃旭田律師

陳景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桃園市平鎮區農會(下稱平鎮農會)於82年6月28日分別貸予訴外人000、000各3000萬元,而同案被告000(另由本院110年度上字第389號審結)就000、000上開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其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分別設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平鎮農會,擔保000、000上開債務,上開債務於82年10月26日因蘆竹農會實施假扣押而使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嗣平鎮農會以債權屆期未受清償,分別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83年度促字第4806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83年度促字第174號支付命令確定,並持上開支付命令向新竹地院以82年度執字第3139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拍賣,因未獲清償而取得債權憑證。又相對人張永戊就000所有如附表三所示土地設定如附表三所示1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債務清償期為83年3月7日。另相對人桃園市蘆竹區農會(下稱蘆竹農會)亦為000之債權人,其向新竹地院聲請對000所有財產假扣押獲准,於82年10月26日先對000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之土地為查封登記,再向新竹地院聲請對債務人000及訴外人000核發新竹地院82年度促字第2755號支付命令,並持上開支付命令聲請原法院91年度執字第5281號強制執行事件,亦因未獲清償而取得債權憑證。抗告人為000之債權人,對000有本金400萬之債權未受償,詎料,抗告人於107年12月間聲請對000之財產強執執行時,因平鎮農會、張永戊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抵押權及上開蘆竹農會之債權存在,而經原法院通知無拍賣實益。惟平鎮農會對000之債權,自83年支付命令成立時起算至98年;張永戊對000之債權,自約定清償期之次日即83年3月8日算至98年3月7日;蘆竹農會對000之債權,自82年12月15日支付命令成立算至98年,均已因15年時效完成而消滅,平鎮農會及蘆竹農會於時效完成後,竟仍分別持債權憑證多次執行債務人000之財產,影響原告債權之安全。又平鎮農會抵押債權之請求權既已於98年消滅,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抵押權亦於103 年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而張永戊抵押債權之請求權既已於98年3月7日消滅,則如附表三所示之抵押權亦於103年3月7日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然平鎮農會、張永戊均未塗銷抵押權,並參與分配實行抵押權,致抗告人不能從000之財產中獲得清償,侵害抗告人之債權。是抗告人自得本於000之債權人地位,代位行使時效抗辯權,並請求確認平鎮農會、張永戊、蘆竹農會之債權請求權、抵押債權之請求權均已消滅(確認之訴部分,另以實體判決駁回),並請求塗銷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抵押權。綜上,平鎮農會、張永戊、蘆竹農會之債權經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仍有實現債權之意思,權利行使顯然違背誠信原則,且係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抗告人對於000之債權,致抗告人債權不能受清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平鎮農會應就如附表一、二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塗銷登記。㈡張永戊應就如附表三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塗銷登記。㈢確認蘆竹農會以新竹地院82年度促字第2755號確定支付命令換發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對000所有如附表四所示財產之請求權不存在。而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為重複起訴,起訴為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並非正確,求予廢棄等語。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又不得就之更行起訴之同一訴訟標的,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以相對人為被告,主張000名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土地,於82年6月28日設定如附表一、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平鎮農會,其擔保之債權已於82年10月26日確定;000名下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於82年9月13日設定如附表三所示之普通抵押權予張永戊,債務清償期為83年3月7日;蘆竹農會為000之債權人,其向新竹地院聲請對000所有財產假扣押獲准,並於82年10月26日為查封登記,而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及蘆竹農會對000之債權,均已罹於時效,且平鎮農會、張永戊之上開抵押權亦因而消滅,平鎮農會、張永戊卻未塗銷上開抵押權,相對人顯係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抗告人對000之債權等情,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求為㈠平鎮農會應塗銷附表一、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並不得持新竹地院83年度促字第4806號確定支付命令、嘉義地院83年度促字第174號確定支付命令所換發債權憑證執行000所有財產;㈡張永戊應塗銷附表三所示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並不得再以該債權執行000所有財產;㈢蘆竹農會不得持新竹地院82年度促字第2755號確定支付命令所換發債權憑證執行000所有財產之判決,經原法院108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下稱系爭前案)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上訴程序中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本院108年度上字第258號事件108年8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67至275頁),堪信為真。

㈡而抗告人於本件訴訟主張相對人對000之債權均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而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求為判決㈠平鎮農會應就如附表一、二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塗銷登記。㈡張永戊應就如附表三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塗銷登記。㈢確認蘆竹農會以新竹地院82年度促字第2755號確定支付命令換發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對000所有如附表四所示財產之請求權不存在。核抗告人所提本件訴訟,與系爭前案之當事人相同,且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並以同一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請求權基礎為主張,訴訟標的自屬同一;再抗告人於本件訴訟就平鎮農會、張永戊部分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與系爭前案之聲明相同,另抗告人於本件訴訟就蘆竹農會之請求雖與系爭前案之聲明不同,但系爭前案係請求命蘆竹農會不得以新竹地院82年度促字第2755號確定支付命令所換發債權憑證執行000財產,為命蘆竹農會為給付之訴,與本件訴訟請求之確認新竹地院82年度促字第2755號確定支付命令所換發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為對蘆竹農會確認之訴,該給付之訴聲明已可包含確認之訴,而屬可以代用之聲明,仍應視為同一聲明。故而,本件訴訟與系爭前案應屬同一事件,而受系爭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抗告人自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訴訟,並無違誤。

㈢抗告人雖主張:伊於本件訴訟除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外,

另有主張民法第213條規定,與系爭前案之請求權基礎已有不同,不能認為係同一事件等語。然民法第213條規定僅屬損害賠償方法之說明,並無請求權性質,不因抗告人於本件訴訟中援引該條文規定而有變更請求權基礎。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於法未合,要無可採。

㈣至於抗告人於提起抗告後,另就蘆竹農會追加請求塗銷如附

表四所示之查封登記,然抗告人原起訴已不合法,自無從再行追加請求,附此敘明。

四、綜上,抗告人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原審法院因而以其起訴為不合法為由駁回其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吳崇道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附表一:

編號 土地地號 設定權利範圍 1 695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全部 2 699-8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全部 3 699-12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全部 備註: ⑴上列土地地號均為苗栗縣南庄鄉四灣段,以上僅略稱其地號數。 ⑵上列設定權利均為: ①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②權利人:桃園市平鎮區農會。 ③登記日期:民國82年7月2日。 ④收件字號:82年頭地所字第5550號。 ⑤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3600萬元。 ⑥存續期間:民國82年6月28日至97年6月27日。附表二:

編號 土地地號 設定權利範圍 1 687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全部 2 688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全部 3 688-1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全部 4 689地號(權利範圍:1124/3315) 1124/3315 5 69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全部 6 690-1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全部 備註: ⑴上列土地地號均為苗栗縣南庄鄉四灣段,以上僅略稱其地號數。 ⑵上列設定權利均為: ①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②權利人:桃園市平鎮區農會。 ③登記日期:民國82年7月2日。 ④收件字號:82年頭地所字第5551號。 ⑤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3600萬元。 ⑥存續期間:民國82年6月28日至97年6月27日。附表三:

編號 土地地號 設定權利範圍 1 327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全部 2 687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全部 3 688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全部 4 688-1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全部 5 689地號(權利範圍:1124/3315) 1124/3315 6 69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全部 7 690-1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全部 8 695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全部 9 696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全部 10 699-8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全部 11 699-12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全部 備註: ⑴上列土地地號均為苗栗縣南庄鄉四灣段,以上僅略稱其地號數。 ⑵上列設定權利均為: ①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②權利人:張永戊。 ③登記日期:民國82年9月13日。 ④收件字號:82年頭地所字第8739號。 ⑤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1500萬元。 ⑥存續期間:民國82年9月8日至83年3月7日。附表四:

編號 土地地號 限制範圍 1 327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全部 2 687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全部 3 688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全部 4 688-1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全部 5 689地號(權利範圍:1124/3315) 1124/3315 6 69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全部 7 690-1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全部 8 695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全部 9 696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全部 10 699-8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全部 11 699-12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全部 備註: ⑴上列土地地號均為苗栗縣南庄鄉四灣段,以上僅略稱其地號數。 ⑵上列限制登記事項均為: ①債權人:桃園市蘆竹區農會。 ②查封登記函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院丁執舜3319字第2480號函。 ③查封登記日期:民國82年10月26日11時0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