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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抗字第 4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448號抗 告 人 張世昌相 對 人 張嘉惠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持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50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抗告人等債務人未依執行命令自動履行,致相對人需繳納如附表所示相關費用代債務人履行,核其費用確為執行程序所必須,抗告人應依前開判決之訴訟費用比例,連帶負擔相對人支出執行費額,據以駁回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之聲明。

二、抗告人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確定執行費用之裁定,聲明異議及抗告略以:抗告人逐一檢視相對人所提確定執行費用,有嚴重錯誤,除未檢附收據外,相對人請款單之工序一「項目1支撐柱C型鋼125」、「項目2支撐梁C型鋼125」、「項目8工程管理」、工序三「項目3廢土處理」等執行費用,均與實際不符,亦應予剔除。然原裁定駁回異議,未能提出所有項目之收據,顯有不實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所必要支出之費用為限,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另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27條定有明文,上開費用,自屬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應由執行債務人負擔。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其支出如附表所示相關費用

,業據其提出本件拆除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2萬4400元請款單及收據(見本院卷第35、41-45頁),與戶政規費收據、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規費專戶規費繳款單為證。再徵之相對人於拆除前即已陳報拆除計畫暨拆除費用明細表,抗告人主張前揭不符項目已於拆除費用明細表記載明確,並經執行法院發函抗告人就該拆除計畫陳述意見,此亦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9年10月13日彰院平109司執戊字第28472號函在卷可憑,堪信屬實。抗告人抗辯相對人請款單之如本院卷第17-21頁照片與實際不符云云。衡諸上情,本件既有拆除費用為32萬4400元請款單、明細及收據(見本院卷第35、41-45頁),抗告人猶執前詞爭執該等費用,實無足取。

㈡本件執行費用係因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8472號拆屋交地

等強制執行事件而生,相對人因本件執行共支出如附表所示相關之強制執行聲請費,經與原法院110年度司執聲字第5號確定執行費用、109年度司執字第2847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相對人確已支出上開費用,確屬執行所必要之支出,應由抗告人負擔。再本件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為防免強制執行逾越執行之範圍,使執行程序順利完成,避免執行人員發生危險,並預防突發狀況,自有要求警察人員到場維持秩序之必要,故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所支出員警之差旅費,均屬執行程序之必要費用,亦應由債務人負擔。是以,相對人所支出如附表所示費用,核屬前開強制執行行為之必要費用,抗告人對相對人所先支付之費用,自應負清償責任。抗告人前揭抗辯,尚非有據,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請,確定抗告人應連帶負擔之執行費及執行必要費用(350586元-1616元=348970元),分別如附表所示相關費用,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無違誤。從而,原裁定據以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洵屬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法 官 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葉仲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附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強制執行聲請費 9,696元 複丈費 16,000元 拆除費用 324,400元 戶籍謄本費 90元 警員差旅費 400元 合計 350,586元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