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452號抗 告 人 陳優利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映如、陳宥𤳉、陳廷甄、陳韋助、陳曾玉花間請求合夥清算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得依確定之終局判決為之;又債權人依確定之終局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及不同執行名義所示債權是否為同一債權,執行法院並無審認判斷之權,此與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裁定意旨所闡述執行法院應審查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37號判決(下稱第3937號判決)、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85號判決(下稱第185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裁定(下稱第1199號裁定)所為相對人勝訴之裁判(以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對伊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7188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0年6月24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命伊與相對人就101年至106年間共同出資經營之4個建案之合夥事業進行清算。惟相對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並未提出判決確定證明書,且原法院亦未形式審查系爭執行名義是否確定,顯非合法;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0號確定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對系爭執行名義有既判力,相對人已受敗訴判決,系爭執行名義應變更廢棄,伊已對第1199號裁定、第185號判決聲請再審,現分別繫屬最高法院及本院中,尚未確定,是系爭執行名義並未確定,伊乃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及宣告系爭執行命令為無效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司法事務官核發系爭執行命令,限期命抗告人依原法院第3937號判決主文第1項所載,自動履行協同辦理清算兩造間出資經營之4個建案合夥財產,有歷審判決書、裁定書正本各1足憑,並據原法院調取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1888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對人依確定之終局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即「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與「各審級之判決正本」擇一提出即可,今相對人已提出各審級之判決正本,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程式即屬合法,抗告人以相對人僅持有歷審裁判書正本,欠缺判決確定證明書,主張系爭執行名義不成立云云,殊不足取。又原法院第3937號判決業經本院第185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復經最高法院第1199號裁定維持確定,即屬確定之終局判決無疑,抗告人指摘非為確定終局判決云云,亦有未合。至於抗告人所提出之另案確定判決,係該案原告興塑利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抗告人,下稱興塑利公司)與該案被告錢○○間返還不當得利訴訟而獲敗訴判決確定,與本件執行名義間當事人不同,訴之聲明相異,對系爭執行名義無既判力可言。況依前揭說明,若執行名義已具備形式上效力,在未經法定程序宣告無效或撤銷前,執行法院即應依該執行名義內容為強制執行,縱抗告人對系爭執行名義提起再審,執行法院仍無權調查審認系爭執行名義之實體上權利義務爭執,是抗告人前揭主張,自難憑採。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吳國聖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王麗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