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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抗字第 4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452號再 抗告 人 吳彥興上列再抗告人因抗告人陳優利與相對人陳映如、陳宥暵、陳廷甄、陳韋助、陳曾玉花間請求合夥清算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45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其目的在於保障權益將受兩造訴訟判決影響之第三人,有參與程序輔助一造為攻擊或防禦之機會,並使其於法院判決後,將受該判決效力一定程度之拘束,取得正當化之依據。依上規定,第三人須「就兩造之訴訟」於「該訴訟繫屬中」始得參加(最高法院103年台聲字第148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律規定「準用」者,必須性質相類者,始有準用餘地。參加訴訟惟於他人間有訴訟之繫屬始得為之,若他人間之訴訟繫屬尚未發生或業已消滅,即無從為訴訟之參加(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3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452號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人為陳優利,相對人為陳映如、陳宥暵、陳廷甄、陳韋助、陳曾玉花,本院已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裁定駁回陳優利之抗告。

吳彥興以參加人名義提出「民事起訴狀」,聲明撤銷本院上開裁定,可認係對該裁定提起再抗告,故列吳彥興為再抗告人。惟本件乃係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程序,與訴訟程序不同,自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8條而為參加之餘地,是吳彥興無論係以自己名義提起再抗告,或以參加人身分為輔助當事人而提起再抗告,均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吳國聖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王麗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