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452號抗 告 人 吳彥興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人陳優利與相對人陳映如、陳宥暵、陳廷甄、陳韋助、陳曾玉花間請求合夥清算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75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452號以其再抗告不合法駁回之裁定,提出民事告訴狀載明對該裁定不服之意旨,雖上開書狀未用抗告之名稱,依上開說明,仍應視為對於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茲限期命抗告人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抗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吳國聖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麗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