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458號抗 告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法定代理人 謝道明相 對 人 陳奕樑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管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為豪嘉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豪嘉公司)之法定清算人
,豪嘉公司滯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暨滯納金迄民國110年9月13日止共新臺幣(下同)515萬6610元(滯納利息未計),相對人於豪嘉公司91年4月18日設立起至99年12月29日廢止登記期間為董事,依法為得管收之對象。豪嘉公司於94年5月1日起負法定納稅義務後,95年度尚有分配股東現金股利117萬1181元,96年2、4月銷售額分別為1445萬8341元及309萬4159元,顯有清償納稅義務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又自豪嘉公司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豐商業銀行帳戶可得知,其自96年2月26日至同年4月10日提領93萬6063元,其他銀行帳戶另於96年3月12日至同年6月29日共計匯出48萬1850.4美元,相對人顯有履行之可能詎未履行;豪嘉公司於99年12月18日出售公司冷凍設備價金320萬元,均未清償於稅捐債務,顯見相對人有清償可能而故意不為,該當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及第3款之管收事由。抗告人自96年移送執行迄今僅清償48萬4185元,尚餘執行金額515萬6610元,其中79萬4967元於111年屆期,其餘債權亦將陸續屆期,抗告人已窮盡執行手段仍未獲足額清償,爰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
㈡本件顯有管收必要性:
⑴原法院110年度聲管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管收原因
與管收必要性均須達羈押要件事實之舉證程度,而認定本件不具管收必要性並裁定駁回,係已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8號解釋闡明羈押與管收目的本質、程序非完全相同之意旨,行政執行法之管收僅需達自由證明已足,抗告人業已釋明,原裁定適用法律顯有違誤。
⑵原裁定以管收事由發生多年,抗告人於相對人處分財產時未
能及時處理,抗告人無法舉證依相對人目前財產狀況有清償可能而認本件不具有管收必要性,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相對人自99年至110年5月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金額達110萬元,更如期繳付,相對人目前種植水果賺取收入,並每月向友人清償5000元,相對人仍有一定收入及消費水準,原裁定顯違背一般經驗法則。
⑶相對人雖提出每月清償8000元,惟本案執行金額高達515萬66
10元,相對人須繳納54年始清償完畢,顯逾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之期間,原裁定架空行政執行機關之裁量權,形同迫使國稅機關無條件接受相對人之分期申請,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管收相對人三個月等語。
二、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顯有履行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管收事由,僅須發生於義務人應負法定之納稅義務之後,不限於發生在行政執行官現在執行階段。蓋如認管收事由須發生在執行階段,無異解免執行前義務人之納稅義務,鼓勵義務人在應負納稅義務時起至執行前,隱匿、處分財產,逃漏稅捐,顯不符公平及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98號裁定意旨採相同見解)。
三、次按法院裁定管收債務人,係以限制人身自由之強制措施,固應符合必要性原則,即已無其他適當之執行手段可採取,且義務人確有履行能力而故不予履行,始得為之。至其履行能力有無之判斷,則應就義務人整體收入與財產狀況暨工作能力予以觀察。惟義務人如於知悉執行名義成立,可能受強制執行之後,為財產之頻繁異動或為高額消費,自足以使人信其有履行義務之可能,義務人即應就該財產異動或資金往來提出相關資料或為報告;其不為報告或甚為虛偽報告者,因其前就責任財產已為處分,行政執行機關自無從查明其責任財產,對物為執行,義務人如又拒絕提供擔保或履行,則除拘束其身體自由以間接強制其履行外,別無他法,自應認有管收之必要。
四、經查:㈠豪嘉公司因滯納系爭稅捐債務,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彰化縣分局(下稱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移送抗告人執行,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營業稅隨課(406)核定稅額繳款書、送達證書、移送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表、欠稅查詢明細表等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105頁),而相對人自91年4月18日豪嘉公司設立起至99年12月29日廢止登記期間,擔任豪嘉公司之負責人,自99年12月29日廢止登記時起為豪嘉公司之清算人之一,有豪嘉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55頁至第97頁),相對人為豪嘉公司滯納93年、95年至98年營利事業所得稅、96年至99年營業稅本稅、罰鍰時之負責人,其應屬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之負責人,堪予認定。
㈡相對人所積欠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部分,業經中區國
稅局於96年2月16日送達繳款書予相對人、所積欠99年營業稅部分,於100年5月27日寄存送達繳款書予相對人,是以相對人已明知滯納鉅額稅款及罰鍰,尚未繳納,自應主動思及清償,其竟不履行,反於96年2月26日起至同年4月10日止陸續提領豪嘉公司之存款合計93萬6063元,並於96年3月12日起至同年6月29日止分別匯款至澳洲及紐西蘭,金額合計美金48萬1850.4元(折合新臺幣為1582萬3967元),且相對人自陳將豪嘉公司機器設備讓與相對人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國宏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國宏公司),以作為國宏公司代償豪嘉公司積欠中租迪和公司之利息之清償,而為豪嘉公司上開財產之異動或處分行為,足徵相對人所為該當於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3款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又相對人上開行為雖已逾5年,惟「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管收事由,僅須發生於義務人應負法定之納稅義務之後,不限於發生在行政執行官現在執行階段,如認管收事由須發生在執行階段,無異解免執行前義務人之納稅義務,鼓勵義務人在應負納稅義務時起至執行前,隱匿、處分財產,逃漏稅捐,顯不符公平及比例原則。是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為上開隱匿或處分之行為等語,應堪採信。
㈢法院裁定管收債務人,係以限制人身自由之強制措施,固應
符合必要性原則,即已無其他適當之執行手段可採取,且義務人確有履行能力而故不予履行,始得為之。至其履行能力有無之判斷,則應就義務人整體收入與財產狀況暨工作能力予以觀察。惟義務人如於知悉執行名義成立,可能受強制執行之後,為財產之頻繁異動或為高額消費,自足以使人信其有履行義務之可能,義務人即應就該財產異動或資金往來提出相關資料或為報告;其不為報告或甚至為虛偽報告者,因其前就責任財產已為處分,行政執行機關自無從查明其責任財產,對物為執行,義務人如又拒絕提供擔保或履行,則除拘束其身體自由以間接強制其履行外,別無他法,自應認有管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判參照)。
⑴查,相對人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其現在山上種植柑橘及偶爾打
零工,沒有其他收入等語(見原審卷第237頁),與相對人之妹000所陳其為豪品冷凍公司之負責人,但其沒有管理,是交予相對人經營管理,豪品公司之經營狀況及營業額均由相對人處理,其所開設鹿港信用合作社帳戶於豪品公司設立登記後就交給相對人使用處理,該帳戶內金額也是由相對人處理等語不符(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9頁),復參諸相對人名下尚有土地0筆、汽車0輛,此亦有被上訴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豪品公司之經營及相對人財產狀況,相對人是否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卻拒絕報告財產狀況,且故不履行,即有可疑。相對人辯稱其無任何工作收入,且無財產可供執行云云,是否真實,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尚難信屬真正。
⑵再查,依抗告人所提出相對人之信用卡消費紀錄,相對人於9
9年12月間刷卡消費金額合計為3萬7840元、100年1月間刷卡消費金額合計為2萬9225元,其中多筆汽車維修保養之消費,另於102年2月11日在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4筆,金額合計1萬9800元,於110年5月間之刷卡加油費用亦高達5353元,此有國泰世華銀行歷史消費明細表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61頁),本件依抗告人所提事證,已可知相對人於知悉其有繳納系爭稅捐、滯納金之義務後,仍陸續為前述資金挪移或為財產隱匿處分,現仍持續高額消費行為,卻未能就其財產流向及異動、工作及收入等情形,提出合理說明及證據,復為延續豪嘉公司營運及規避納稅義務之執行,於將豪嘉公司變更負責人後,疑金蟬脫殼另成立國宏公司,及以000名義成立豪品公司,並於各該公司任職且投入過往經營管理經驗及資源,實質掌控國宏公司、豪品公司,並將豪嘉公司生產設備移轉至國宏公司,已如前述。又相對人迄未履行系爭稅捐、滯納金之繳款義務,亦未提供相當之擔保,經抗告人於96年8月20日、97年1月14日、101年10月24日、104年10月21日詢問時均表示無法繳納,並於110年5月19日抗告人最後詢問相對人對所欠款項如何繳納,亦稱沒有辦法繳納云云(見原審卷第207頁至第221頁)。則抗告人主張本件自移送執行迄今,僅已執行48萬4185元受償外,相對人對歷次所詢均泛稱不清楚、不知道、其無力繳納等卸責之詞,毫無繳納稅款及罰款誠意,且拒絕報告財產狀況,是相對人在抗告人為本件聲請管收前,即有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所隱匿,即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拒不履行之情形。另審酌抗告人多年執行所得僅原強制執行存款及不動產部分而受償48萬4185元,有管收相對人之必要,以貫徹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另相對人於110年5月19日通知相對人到場,業據相對人陳明無錢繳納及無法提供相當擔保,復經抗告人於110年8月9日函通知相對人應於同年月25日前繳納應納金額或提供相當之擔保,經行政執行官認相對人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3款之管收事由,而有聲請管收之必要為本件聲請,亦與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7項規定相符,是抗告人顯已用盡法定執法手段而無所得,除管收外已別無其他適當之執行方法甚明。原裁定僅以相對人於原審審理時表示願每月給付8000元,且抗告人未舉證證明相對人目前財產狀況,經管收有還款能力,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僅以管收原因時隔多年抗告人未及時處理
,且抗告人未舉證證明相對人目前財產狀況,若經管收有還款能力,基於比例原則,駁回抗告人所為之管收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上開應調查事項,事涉相對人應否予以管收,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2項規定,準用強制執行法、管收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有關訊問、拘提、羈押之規定,可見管收係屬對於人身自由之限制,應極其慎重,當賦予當事人完整之救濟機會。而於地方法院駁回行政執行署管收之聲請、行政執行署提起抗告之情形,如由抗告法院自行調查,則於抗告法院調查後認定義務人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各款管收事由之情形下,義務人僅得以抗告法院之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事實認定之結果則已無從救濟,而可能發生義務人之人身自由即時受到限制之結果,影響義務人權利甚鉅。是本件是否有抗告人所指管收事由,自以由原法院調查為宜,以兼顧相對人之人身自由權利及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0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