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460號抗 告 人 崇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麗雪相 對 人 聚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明月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7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於110年司執字第10723
返還分配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相對人所執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5528號債權憑證所示債務人三五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不動產;惟原法院於110年8月25日核發中院平民執110司執全亥字第417號假處分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內容為「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債務人聚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得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5528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為讓與或其他處分行為,並不得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取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5528號債權憑證之正本或換發債權憑證。」。上揭本院110年度抗字第270號民事裁定(下稱本院270號假處分裁定),係為求防止請求標的即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5528號債權憑證(如附件)所示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之現狀變更,致能達到抗告人聲請假處分之目的,以備將來本案訴訟之執行。則本院270號假處分裁定所謂「處分行為」,自當泛指任何會致系爭債權之現狀變更之法律行為在内。則相對人請求就債務人三五營造有限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將致債權因實現而消滅,自屬本件假處分所禁止之就系爭債權所為之「處分行為」。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9月13日110年度司執字第1072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處分),原裁定維持原處分,均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停止或撤銷就債務人三五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房地所實施之公開拍賣程序等語。
二、經查:㈠如附件所示之債權憑證係債權人東風置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訴
外人即債務人三五營造有限公司、施章秀、施德雄、黃桂芳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34293 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12221 號支付命令等執行名義(執行名義內容),其後陸續聲請強制執行未受完全清償而來之債權憑證。嗣經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65號民事判決東風置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系爭債權移轉予訴外人黃凱鈴、黃渝毫、林馨燕、廖金柱、王秋明、陳石琛、林建志、黃逸平(下合稱黃凱鈴等8人),並由相對人代為受領,有附件之執行名義及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65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憑。依前所述,相對人依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65號民事判決取得系爭債權代位受領權,而前述本院270號假處分裁定,所禁止相對人處分之權利,自係指系爭債權代位受領權無誤。
㈡系爭執行事件係相對人執前述108年度上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及附件所示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三五營造有限公司、施章秀、施德雄為強制執行,另訴外人郭惠伶亦執109年度司執字第125427 號債權憑證併案執行(110年度司執115304號,債務人三五營造有限公司),經原審執行處強制執行,並對債務人三五營造有限公司之不動產查封公告拍賣中,此經本院調閱110年度司執字第10723號、110年度司執115304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核無誤。
㈢按相對人執前述108年度上字第165號民事判決及附件所示之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係代位行使黃凱鈴等8人對三五營造有限公司、施章秀、施德雄之債權,並代其等受領債權內容,而非處分其對黃凱鈴等8人之債權;且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三五營造有限公司、施章秀、施德雄之債權人亦得參與分配。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就債務人三五營造有限公司之不動產查封公告拍賣,本無違前述本院270號假處分裁定之意旨;況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亦有併案權人郭惠伶聲請強制執行,併案債權人郭惠伶本不受本院270號假處分裁定及原法院110司執全亥字第417號假處分執行命令之拘束,原法院執行處本得繼續就債務人三五營造有限公司之不動產查封、拍賣,今抗告人執前意旨就原法院執行處繼續就債務人三五營造有限公司之不動產查封、拍賣之程序提出異議,請求停止或撤銷前述不動產查封、拍賣之程序之進行,自於法無據。
㈣從而,抗告人主張原法院執行處依本院270號民事假處分裁定
,應停止或撤銷就債務人三五營造公司所有之房地所實施之公開拍賣程序,顯乏其據,自無可採。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理由固與本院不同,惟其結論均無違誤。抗告意旨猶以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許旭聖法 官 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