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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抗字第 4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463號抗 告 人 羅東霖相 對 人 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區○○○法定代理人 李柏卲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以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35號(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60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伊將坐落臺中市○○區鎮○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系爭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符號A、B、C之鋼鐵架造夾層平房(下合稱系爭建物)拆除,及將符號23、26至30所示之樹木(下合稱系爭樹木,並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執行標的物)遷移,並將系爭土地交付予相對人施作重劃公共工程,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06763號拆屋交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㈡關於拆除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執行法院應職權調查拆除房屋之範圍及結構、拆除後剩餘房屋可否繼續利用、是否應命債權人製作補強及拆除計畫等;相對人所提出全泰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全泰公司)出具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其內容概括籠統,未記載拆除範圍、面積、補強範圍及其費用、為何有吊車施作之必要等事項;全泰公司所營事業項目不包含拆除建物,非合格之拆除業者;執行法院於民國110年1月21日至現場履勘時,亦未見全泰公司派員到場協助勘驗並指明拆除範圍,執行法院就上情未予調查,僅以系爭報價單為據,顯然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9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6條第3項「拆除房屋前,應作充分準備」之規定。㈢另就房屋之結構是否屬僅拆除房屋一部之情形;應拆除及不

應拆除之範圍;拆除一部後,能否正常使用;全泰公司非合格之拆除業者,其所製作之拆除計畫概括籠統,且未有補強計劃等事項,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均未加以審酌,未盡調查義務,應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4月7日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下稱原處分)全部廢棄,並發回重新調查。原裁定竟割裂為二部分,僅將上開部分發交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另為審酌,適用法律顯有違誤。

㈣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全部發回原執行法院。

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強制執行程序,除強制執行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後段、第3項後段、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債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前,自應先盡其查報債務人財產之責任,而執行法院於受理強制執行之聲請後,亦得衡酌有無調查必要性,決定是否依職權為調查。亦即,關於強制執行事件有無調查之必要,法院有裁量權而得為不同之處置。又定期拆除房屋前,應作充分準備,如有界址不明之情形,應先函地政機關派員於執行期日到場指界;如債務人有拒不履行之情形,宜先函電力、電信、自來水機構屆時派員到場協助,切斷水電;債務人家中如有患精神病或半身不遂之類疾病之人,債務人藉詞無處安置拒絕拆遷時,宜先洽請適當之社會救濟機構或醫院,予以安置;如債務人有聚眾抗拒之虞,宜先函請警察、憲兵、醫護等單位,派員協助執行,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6點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雖主張: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未盡調查義務,應將原處

分全部廢棄,並發回重新調查,原裁定僅將部分事項發交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另為審酌,顯有違誤云云。惟觀諸抗告人所提110年3月19日民事聲明異議狀意旨,僅就相對人逾期陳報債務人即抗告人履行狀況;系爭報價單所載單價過高;相對人未發給門面修復費用等事項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4月7日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上開異議;抗告人不服原處分,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0年9月24日以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原裁定,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則本院審酌範圍自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4月7日所為之原處分為限。至抗告人於110年4月21日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並主張應委請鑑定人進行鑑定,並製作補強及拆除計畫;系爭執行程序屬一部拆除,應確認應拆除及不應拆除之範圍;全泰公司非合格之拆除業者,其所製作之拆除計畫概括籠統,且未有補強計畫等節,既未經原處分及原裁定予以審酌並為裁定,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是以,原法院將110年4月7日原處分作成後抗告人所為之主張部分,另發交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置,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主張原裁定割裂適用法律云云,自不足採。

㈡抗告人另主張: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僅以系爭報價單為據,未

職權調查系爭建物之結構、拆除之範圍、拆除後之剩餘部分建物可否繼續利用、是否應命債權人製作補強及拆除計畫等事項,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9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6條第3項規定云云。惟查:

⒈相對人於109年9月4日具狀就系爭執行標的物聲請強制執行,

及於110年2月8日具狀陳報現場照片、拆除施工計畫書及報價單;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因不明系爭建物應拆除之位置,而於109年12月7日發函予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請該所於110年1月21日派員到場協助測量應拆除之位置,並界定拆除點,有109年9月4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109年12月7日中院麟民執109司執午字第106763號函稿、110年1月21日執行筆錄暨系爭確定判決附圖、110年2月8日民事陳報狀暨其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足見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因不明系爭建物應拆除之位置,於定期拆除房屋前,已先函地政機關派員於執行期日到場指界,難謂有違反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6點第3項規定之情事。至其餘執行拆除系爭建物之細節性事項,執行法院本得衡酌有無調查必要性,決定是否依職權為調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系爭執行程序,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⒉況相對人嗣後已依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通知,於110年5月10

日具狀陳報工程使用設備及人員表;於110年5月11日會同全泰公司、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自來水公司、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進行會勘,並製作會勘紀錄;於110年5月25日具狀陳報系爭建物應拆除之相關位置及範圍之照片、全泰公司具有足資進行系爭建物拆除工程之證明及其所出具之補強計畫,有110年5月10日、110年5月25日民事陳述意見狀暨其所附資料、相對人110年5月13日高鐵新市鎮○○○○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會勘簽到簿、會勘紀錄及會勘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見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已職權調查系爭建物之狀況,及命債權人提出拆除及補強計畫,而非僅以系爭報價單為判斷依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對系爭執行程序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人復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指摘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原法院認為異議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吳崇道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