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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抗字第 4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464號抗 告 人 顏婉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競方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40號裁定意旨採相同見解)。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以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77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81300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自民國110年5月3日執行名義確定迄今,並未見相對人有任何欲積極清償債務之作為,抗告人亦未收清償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務之款項。現相對人主張其業已將積欠抗告人之債務清償完畢,而提起異議之訴,如其所主張為真,則應會迅速有所結論,但該異議之訴尚未開庭舉證,相對人便以提供所謂利息損失之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與相對人因執行程序應給付抗告人之清償金額,顯有不對等之比例,又未見相對人有任何相關舉證說明,顯有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抗告人之債權無法迅速實現之作為。況且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進入查封、拍賣、強制管理之狀況,亦無相對人所稱將來難於回復執行前狀態之情事。為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確保債權人之權利,以資平衡雙方利益,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相對人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期間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經原法院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2420號受理,此原法院已依職權調閱上開異議之訴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相對人提起之異議之訴,形式上觀之並無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情事,則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至抗告人認為相對人並未清償債務一事,核屬實體爭執事項,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酌。

㈡再者,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延後取得該

金錢債權之使用收益損失,則原裁定審酌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書記載,除損害賠償債權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本息外,尚包括強制執行費用4,800元及相對人應付之訴訟費用6,340元,總額合計61萬1140元,又相對人所提起之異議之訴,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審判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合計3年4月,該事件審理期間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10萬1857元【611140元×5%×(3+4/12=1018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據以酌定10萬1857元為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之債權,僅以利息損失供擔保即得停止執行,不符比例云云,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合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原裁定定相當確實之擔保,准予停止執行,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惠娟法 官 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