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469號抗 告 人 Smart Play Limited法定代理人 胡煉榮(Hu,Lien-Jung)代 理 人 王乃民律師
辜倩筠律師相 對 人 鄭蓉蔚
胡琬妮
胡顥上 三 人代 理 人 楊佳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命供訴訟費用擔保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60日內,補正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含現任代表人為何人)等證明文件及中文譯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認為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能力、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倘無法定代理權之人,自命為法定代理人,代理當事人起訴或被訴者,其所為或所受之訴訟行為均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
二、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本件抗告人主張其係依塞席爾共和國法律設立而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參諸前揭說明,必須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始具有當事人能力。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後,由胡煉榮以法定代理人身分委任律師具狀提起抗告,雖提出所謂董事在職證明、塞席爾金融服務管理局(簡稱FSA)回覆之抗告人董事名冊確認書、新舊任董事登記名冊。惟上開文件未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相對人亦否認其真正,是抗告人是否確實合法成立現仍存續?是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如有,其現任代表人為何人?胡煉榮是否具有法定代理權得提起抗告?自有查明之必要。爰命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60日內,補正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設立登記文件(含現任代表人為何人)等證明文件及中文譯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黃裕仁法 官 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