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469號抗 告 人 Smart Play Limited法定代理人 胡煉榮(Hu,Lien-Jung)代 理 人 王乃民律師
辜倩筠律師相 對 人 鄭蓉蔚
胡琬妮
胡顥上 三 人代 理 人 楊佳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命供訴訟費用擔保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本件抗告人為依賽席爾共和國相關公司法令所成立,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由胡煉榮擔任代表人,有抗告人提出經我國駐南非共和國台北聯絡代表處認證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及其中文譯本可稽(本院卷169-191頁),參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自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固為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但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同條第2項亦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利益,乃設此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準此,倘原告於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者,縱令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仍無命其提供擔保之必要。
三、抗告人在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原裁定准如所請,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為相對人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105萬3024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查,抗告人固不爭執其在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惟抗告人迄民國110年11月10日止,於瑞士商瑞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士銀行)之OBU帳戶,尚有資產美元350698元(含流動資產美元314143元及股票美元36555元),縱使扣除設定質權之資產美元227851.43元,仍有資產美元122846.57元,有本院向瑞士銀行查詢之帳戶總覽可憑(本院卷73-77頁)。依抗告人起訴當日110年7月1日臺灣銀行歷史匯率收盤價美金兌新臺幣匯率28.16計算,折合新臺幣345萬9359元(122846.57×28.16=0000000.4112,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抗告人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美元964475元,折合新臺幣2715萬9616元,係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抗告人請求部分應徵第
二、三審裁判費共75萬3024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參酌司法院頒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於訴訟標的金額3%以下,且不得逾50萬元,則以抗告人前揭在國內之資產,應足以清償該等訴訟費用,依照上開說明,自無命供擔保之必要。從而,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命抗告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即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黃裕仁法 官 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時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