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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抗字第 4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471號抗 告 人 陳嘉容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徐林淵間聲明異議(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全事聲字第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向伊購買樺○機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公司)股份,伊已完成股份買賣交割,相對人迄未給付買賣價款新臺幣(下同)225萬元。相對人取得樺○公司股份而擔任董事長後,即提領該公司帳上現金1千餘萬元,並辦理停業,致為公司股東之相對人無從自樺○公司享有分派盈餘之權利,而有不當處分財產之行為。且相對人所有之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下稱0000地號)土地已為第三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200萬元,相對人亦受第三人即另一債權人陳○宜就股份買賣之價金追償,相對人經營之晟○精密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晟○公司)累積虧損達1533萬547元,公司財務狀況已瀕臨倒閉,而相對人竟仍以現金1460萬元為自己購入土地,此均足以釋明相對人職業、信用有重大疑慮,伊應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若有釋明不足,伊願供擔保以為補足。司法事務官原准伊假扣押之聲請,相對人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竟撤銷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下稱第二次裁定),伊聲明異議,乃原裁定竟以伊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維持司法事務官之第二次裁定,駁回伊之異議,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之第二次裁定,准為假扣押之裁定。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必待債權人盡其釋明之責,而釋明仍有不足,法院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倘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縱其陳○願供擔保,其假扣押之聲請,乃不應准許。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其225萬元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9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為證,固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惟依相對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貸款餘額證明書及買賣契約所示,相對人名下除0000地號土地外,尚有土地7筆、建物3筆等財產,其中坐落栗林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6筆未設定抵押權之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即值832萬7484元;0000地號土地設有之最高限額抵押權4200萬元,係於97年11月3日設定登記,至110年9月9日止積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潭子分行之貸款餘額為251萬0357元;相對人以1460萬元購入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雖經陳○宜以225萬元債權執行假扣押,然該土地並無抵押權設定,且其市值應有1460萬元,堪認相對人並非無資力或其資產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縱相對人結束樺○公司之營業,無從自樺○公司享有分派盈餘之權利,亦不足影響相對人之資力。又其所經營之晟○公司之累積盈虧為1533萬547元,惟該公司109年度仍有909萬6342元之營業收入,此有該公司109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可憑。抗告人復未提出資料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縱相對人有經催討仍不清償買賣股份價款之行為,亦難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既未釋明,其聲請假扣押,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縱其陳○願供擔保,仍不得認已補釋明之欠缺。是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高金枝

法 官 楊國精法 官 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並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廖次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