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472號抗 告 人 劉建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其父劉○○遺留不動產已由其弟劉富城繼承,遺留郵局存款則均用於治喪(似指無餘款可繳納上訴裁判費),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之意思表示,除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應用判決者外,概以裁定行之,此觀同法第220條規定自明。凡應用裁定為意思表示者,不論用函、通知、命令或其他名稱,均屬裁定之一種(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7月2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不服,於110年8月9日具狀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760元,經原法院於110年8月11日以苗院雅民敬110訴119字第18605號通知,通知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補繳,此通知至遲於110年8月28日合法通知抗告人,惟抗告人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此有上訴狀、該通知、送達證書、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67-275頁)。原法院乃於110年9月13日以原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不合。抗告論旨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陳 得 利法 官 陳 正 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