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抗字第 4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485號

110年度抗字第487號抗 告 人 許惠美

陳柔穎陳澤源相 對 人 許淨媛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全事聲字第57、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異議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前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各於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者均同)750萬元、600萬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分別於民國110年4月8日以110年度司裁全字第412號、110年9月9日以110年度司裁全字第979號裁定准許(下合稱原處分)。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於110年10月26日以110年度全事聲字第57、58號裁定撤銷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與抗告人許惠美婚後育有子女即抗告人陳柔穎、陳澤源,之後又與相對人發生婚外情並育有非婚生子女陳○○,陳○○於104年8月12日死亡,因陳○○長年在中國大陸投資、置產,兩造為釐清陳○○遺產範圍,於104年10月10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約定,雙方同意據實告知陳○○名下之財產,倘有隱瞞而私自領取或處分,願就私自處分所得之利益課以三倍計價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嗣抗告人向中國民生銀行調閱陳○○之金融帳號交易明細表,始發現陳○○死亡後,其金融帳戶遭相對人提領或轉出合計人民幣846萬7389元。上開盜用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18號、鈞院109年度上字第174號民事判決認定屬實,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依系爭協議書相對人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逾人民幣2500萬元,前開判決僅係抗告人一部請求相對人給付盜用之人民幣120萬801元及懲罰性違約金人民幣13萬3422元,此部分業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相對人迄未依確定判決返還盜用款項,亦未返還其餘盜用款項人民幣726萬6588元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人民幣2526萬8745元(下合稱系爭債權)。相對人現存既有財產與系爭債權相差極為懸殊,且相對人於106年9月6日原持有利亨洋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亨公司)股份650股,106年9月27日後竟僅餘10股,相對人將股份移轉予胞弟許博超,脫產金額約640萬元,顯見系爭債權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均已釋明,縱釋明有所不足,亦得供擔保以補足之。原處分並無不當,原裁定廢棄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實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412號裁定係於110年9月22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是相對人於110年9月24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未逾10日之異議期間,抗告人謂相對人之異議已逾期不合法云云,尚有誤會。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另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加以釋明;而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參照),並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為陳○○之繼承人,兩造曾就處理陳○○遺產一事簽立系爭協議書,相對人於陳○○死後,擅自提領、轉出陳○○存於中國民生銀行帳戶存款共人民幣846萬7389元,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情,業據提出陳○○除戶戶籍謄本、抗告人戶籍謄本、系爭協議書、中國民生銀行個人帳戶對帳單及前開民事判決為證,已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相對人雖辯稱抗告人所表明之假扣押債權其中人民幣726萬6588元已罹於時效,而前開確定判決判命相對人應給付之人民幣120萬801元本息部分,因抗告人未提出陳○○全體繼承人聯名帳戶致未能給付,且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未經陳○○同意,當事人顯不適格云云。然抗告人所主張之債權是否罹於時效,抗告人是否受領遲延等情,均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事項,非假扣押程序所能審究。且相對人不爭執其於陳○○死亡後,自陳○○之中國民生銀行帳戶提領或轉出合計人民幣846萬7389元,則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抗告人對相對人即有就相對人私自處分陳○○遺產所得利益三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相對人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五、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懲罰性違約金債權金額為人民幣2526萬8745元,折合新臺幣約1億1044萬3316元。而依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集保查詢報表及相對人所有之臺中市西屯區福德段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示,相對人名下不動產公告現值共約1723萬元,股票價值約560萬元,其中臺中市西屯區福科路房地經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設定16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相對人於假扣押執行卷內自承尚積欠新光人壽公司抵押貸款餘額1055萬元,相對人現存既有財產顯然與抗告人主張之債權相差懸殊,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抗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相對人於106年9月間原持有利亨公司650股,然於106年9月間將640股移轉予胞弟許博超,確實有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內容可憑。相對人於抗告人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後,旋即於106年9月27日將其所有利亨公司股份轉讓,難認無脫產之嫌。綜合上開事證,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亦已為部分釋明。

六、縱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既非全未釋明,縱釋明仍有不足,然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不足,則原處分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各於750萬元、6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無不合。原裁定廢棄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黃裕仁法 官 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時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