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489號抗 告 人 楊湄鳳即楊碧鳳訴訟代理人 桑銘忠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上列當事人間確定支付命令再審之訴事件,對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再字第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91年度促字第556
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接續換發91年度執善字第14156號、97年度執子字第35757號、102年度司執子字第39758號、107年度司執字第37938號(抗告人誤繕爲37038號)債權憑證,以債權憑證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即110年度司執子字第79481號執行事件查封抗告人之財產(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抗告人與案外人即前配偶王木煉感情不睦,自民國91年1月29日起分居,而未居住在當時之戶籍登記地址臺中市○○區○○路00號之4(下稱系爭住所),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至系爭住所時,送達證書上「拒絕受領」欄位所蓋之「楊碧鳳」印章,非抗告人所蓋,抗告人未曾收受系爭支付命令,自不生支付命令確定之效果;且送達機關既於「拒絕受領」欄位蓋用「楊碧鳳」印章,惟送達證書上未記載應受送達人無法律上之理由拒絕受領之情事,亦未在留置送達或寄存送達欄位勾選,實難認送達機關係採留置送達或寄存送達之方式,抗告人客觀上無法知悉系爭支付命令之內容,難謂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竟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即屬違法執行。
㈡縱認系爭支付命令有效,抗告人未於借款契約上簽名,相對
人於借款契約屆至時,未以書面通知抗告人,該連帶保證契約對抗告人已失效,原法院未察仍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違背法令之事由。又抗告人之身分證字號因與他人重複,於87年6月25日由「Z000000000」變更爲「Z000000000」,於91年12月17日由楊碧鳳更名爲楊湄鳳,並於96年12月6日遷移戶籍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107年度司執子字第37938號債權憑證,仍記載抗告人之姓名爲楊碧鳳、身分證字號爲Z000000000、住址爲系爭住所,系爭執行事件所憑之執行名義即非合法;且相對人請求自92年4月30日起迄今利息債權,亦已罹逾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短期時效,抗告人就系爭支付命令自有再審事由之存在,因此依民事訴訟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規定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經原法院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於抗告人之住居所,係由抗告人本人簽收,抗告人已可得知悉系爭支付命令之存在,抗告人遲於110年9月1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知悉再審之理由之30日不變期間,故認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原裁定適用法令不當,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本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下稱本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又為匡正舊法時期未經實際事實審理、亦未予當事人程序保障,僅因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內異議即賦予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卻因我國實務基於確定判決不容當事人事後再行任意爭訟之考量,對本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再審事由採取嚴謹之限縮解釋,致舊法時期之支付命令等同無實質上救濟管道,故於本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另行創設「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等專屬再審事由,以利債務人之救濟。惟如依前項專屬再審事由所提之再審訴訟,應於本法督促程序編公告施行(即104年7月3日)後2年內為之,以兼顧債權人之既得權利及法律安定性。從而,倘債務人以本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所訂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訴訟,依前揭規定,自應於本法督促程序編公告施行(即104年7月3日)後2年內為之。再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本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本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三、經查:㈠按送達證書者,為送達人為證明已將訴訟文書合法送達於應
受送達人所作之書據,依法定方式作成之送達證書,應屬公文書之性質,依法推定其為真正,除有反證外,不許當事人否認其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非其本人簽收,經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檢視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證書,係於91年1月29日上午12時同時將抗告人與王木煉之支付命令送達系爭住所。送達人於抗告人之送達證書上勾選「本人」簽收,及蓋用抗告人名義之印章;於王木煉之送達證書上填載「同居人」簽收並加註「太」,及蓋用抗告人名義之印章。送達人既然於送達證書上勾選「本人」簽收,應係確認收受送達人係本人無誤,且同時確認收受送達人爲王木煉之同居人,始會在王木煉之送達證書上加註「太」字(意即配偶),足推送達人當日確有會晤抗告人本人,始能於91年1月29日上午12時同時確認抗告人爲「本人及王木煉之配偶」,而製作上開2份送達證書;且送達人取得之「楊碧鳳」印章,亦應由抗告人本人所交付,否則送達人如何能取得「楊碧鳳」之印章,抗告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非其本人簽收而否認送達效力,自無法採信。
㈡至於送達人將「楊碧鳳」印章蓋於「拒絕受領」欄位部分,
因送達人未於送達證書上記載應受送達人無法律上之理由拒絕受領之情事,亦未在留置送達或寄存送達欄位勾選,且系爭支付命令並未有退回原法院之情形,依前論述,抗告人已於當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亦無拒絕受領之情節,所以送達人將「楊碧鳳」印章蓋於「拒絕受領」欄位,應係表示簽收之意,而誤蓋於「拒絕受領」欄位,抗告人執此否認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亦無理由。
㈢系爭支付命令於91年1月29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抗告人未於
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即已確定,抗告人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時,同時收受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而該聲請狀繕本已載明聲請之原因事實,並附聲請狀及借款契約影本,抗告人即得知悉系爭支付命令之再審事由,其於110年9月1日始以系爭支付命令有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抗告人提出之「民事再審起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上原法院收狀戳日期可稽(見原法院卷9頁),參照前揭說明,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㈣又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修
正前確定,依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第3項、第4項之規定,若債務人主張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得於修正施行起2年內(104年7月1日施行,應至106年6月30日滿2年),依照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然抗告人於110年9月1日提起再審之訴,亦已逾上開2年期間而不得提起。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以系爭支付命令具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因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不合法。原法院因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裁定就抗告人若主張送達證書上之印章係偽造,應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相對人於借款期限屆至時並無書面通知之義務,債權憑證記載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與現時不同,不影響同一自然人之權利義務等論述再審實體事由,係屬贅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廖穗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