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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抗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9號抗 告 人 陳瑞宗

廖三慶鍾玉株鍾蓮英李月春洪春玉相 對 人 林榮村代 理 人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相 對 人 周泉松

楊建立上 三 人代 理 人 蔡志忠律師

賴 銘陳明照陳政宏何文德林彭好體林春美張見昌黃善明林金水張澄山曾秋月賴春田陳志諻鄧阿完賴文宗賴宗茂陳淑華李進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全字第4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亦有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規定即明。又上開規定所謂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債權人或債務人以書狀陳述意見,不以抗告法院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0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原法院裁定駁回聲請後,抗告人不服對本件原裁定具狀及載明理由,提起抗告,並經原已檢送抗告人之抗告狀繕本予相對人,本院於抗告審理程序中,復發函通知兩造陳述意見,兩造並分別提出書狀表示意見,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暨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為臺中市北區泉興福德祠(下稱泉興福德祠)之信徒代表,及分別擔任第11、12屆主任委員、常務委員、監察委員。依泉興福德祠管理暨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2條、第10條之規定,相對人周泉松並非信徒代表大會之召集權人,竟於民國107年4月27日以管理委員會名義召開第12屆第1次信徒代表大會,並選舉相對人為第12屆管理委員、監察委員,及決議由相對人林榮村擔任第12屆主任委員(下稱系爭甲決議),顯然影響抗告人擔任第12屆主任委員、常務委員、管理委員、監察委員之職權行使及法律上地位。抗告人陳瑞宗、廖三慶、鍾玉珠、鍾蓮英遂對泉興福德祠訴請確認107年4月27日信徒代表大會會議決議不成立訴訟,經原審法院於108年12月13日以107年度訴字第3955號判決泉興福德祠敗訴,確認系爭甲決議不成立,並於109年6月30日經本院以109年度上字第143號判決駁回泉興福德祠上訴在案(下稱甲本案訴訟)。

(二)又泉興福德祠第11屆主任委員黃純仁於107年9月15日死亡後,第11屆常務委員於107年12月3日即推舉常務委員陳瑞宗擔任代理主任委員,並於108年1月3日召開信徒代表大會改選第12屆管理委員、監察委員。相對人刻意隱匿前揭事實,而於108年6月10日,以「主任委員黃純仁已於107年9月15日過世,無從召集信徒代表大會,為此類推適用民法第51條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許可召集信徒代表大會,原審法院於108年7月15日以108年度聲字第199號裁定准許相對人召集信徒代表大會(嗣經原審法院於109年12月7日以109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駁回聲請),而於108年8月5曰召開「第12屆第1次臨時信徒代表大會」,並決議追認前揭107年4月27日會議決議,並選舉相對人為第12屆管理委員、常務委員、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常務監委,並委任相對人李進祥為總幹事(下稱系爭乙決議),亦影響抗告人擔任第12屆主任委員、常務委員、管理委員、監察委員之職權行使及法律上地位。抗告人廖三慶、鍾玉珠、鍾蓮英、李月春、洪春玉遂對泉興福德祠訴請確認108年8月5日信徒代表大會會議決議不成立訴訟,亦經原審法院於110年3月5日以108年度訴字第3427號判決泉興福德祠敗訴,而確認系爭乙決議不成立(下稱乙本案訴訟,現繫屬於第三審最高法院)。

(三)依泉興福德祠章程之規定,關於管理委員(會)、常務委員、主任委員、監察委員(會)、常務監察委員,及總幹事,各司其職權,其等人員產生,及職權行使,攸關泉興福德祠之公益任務、組織運作、事務執行、信徒代表資格之審查與註銷、財產、環境之維護、監察財務收支之稽核、維護及管理、金庫之開啟、清點及存入、經費之動支、相關管理細則之訂立等事務之運作及設祠目的之達成。然相對人違反章程規定而產生前揭委員,進而行使委員、委員會等職權,及占用祠產,架空抗告人依章程規定所生合法委員身分之職權行使,並於109年4月8日召開第12屆第2次信徒代表大會,決議註銷抗告人信徒代表資格,及花費高達新臺幣(下同)20至30萬元非常態性支出;復衍生信徒無所適從,組織成員間、信眾間因而產生裂痕及流派,進而互相鬥爭、訴訟、暴力相向,糾紛不斷,破壞組織成員間之信任及情誼,喪失泉興福德祠設立之宗旨與目的,嚴重破壞泉興福德祠之形象,致信眾大量流失,祠務難以運作推展等重大、急迫且難以回復及無法彌補之損害,自有迅速加以制止之必要,以避免抗告人及全體信眾權益與公共利益之損害繼續擴大。縱認抗告人前揭釋明尚有不足,抗告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未查,逕駁回抗告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於法自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廢棄原裁定。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命:㈠相對人林榮村不得行使泉興福德祠之主任委員、常務委員及管理委員職權。㈡相對人周泉松、楊建立、賴炯銘、陳明照不得行使泉興福德祠之常務委員及管理委員職權。㈢相對人陳政宏不得行使泉興福德祠之財務委員及管理委員職權。㈣相對人何文德、林彭好體、林春美、張見昌、黃善明、林金水、張澄山、曾秋月、賴春田不得行使泉興福德祠之管理委員職權。㈤相對人陳志諠不得行使泉興福德祠之常務監察委員及監察委員職權。㈥相對人鄧阿完、賴文宗、賴宗茂、陳淑華不得行使泉興福德祠之監察委員職權。

㈦相對人李進祥不得行使泉興福德祠之總幹事職權。

三、相對人則以:導致泉興福德祠紛擾不斷之原因,乃前主任委員黃純仁及抗告人等不願合法召集管理委員會開會,亦不願召集信徒代表大會進行改選,並涉及虛偽不實紀錄、未達開會人數而以無資格者混充出席數,將○○○、○○○、○○○、○○○等人違法選為代表,透過一次出席數不足的管理委員會議違法選○○○為代理主任委員。且抗告人廖三慶已遭查得業務侵占泉興福德祠定存150萬元,倘若本案准許抗告人等假處分之聲請,停止相對人等之職權,其結果就是,泉興福德祠永遠無法召開由真正資格者出席的真正會議,而係由一批根本不具委員資格,甚至連代表資格都不具備之人取而代之。又抗告人對於相對人行使主任委員、常務委員及管理委員職權,究竟將發生如何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相對人不得行使前開職權可防免損害、增進利益等等,仍未提出具體而可立即調查之證據,以盡其釋明之責,本件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抗告。

四、按債權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惟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而當事人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是否影響公共利益為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5號、106年台抗字第13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抗告人就本案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釋明:

(一)抗告人主張其等為泉興福德祠之信徒代表,並分別擔任第

11、12屆主任委員、常務委員、監察委員,並因系爭甲、乙決議,先後對泉興福德祠提起前述甲、乙本案訴訟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55號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61-73頁)、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43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09-221頁)、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27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23-235頁)在卷可稽。足見兩造間對於系爭甲決會議、系爭乙決議是否有效成立確有爭執,且此等爭執得由本案訴訟予以確定,堪認抗告人對於兩造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釋明。

(二)抗告人就保全之必要性未能釋明:

1、泉興福德祠章程第2條明定泉興福德祠之設定宗旨:「本祠奉祀福德正神為主神,以弘揚教義、導正人心、淨化社會及舉辦公益慈善事業與文化建設,以增進社會福祉為宗旨。」等語,並於第3條、第4條、第8條、第15條條分別規定:「本祠遵照主管機關公函要求成立管理委員會,以本章程及政府法令為執行依據。」、「本祠之任務:舉辦本祠各項祭典事項。倡導純正宗教信仰、匡正不良風氣。興辦公益慈善事業及協助政令宣導事宜。辦理增進信眾情誼及互助事項。」、「本祠信徒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誤載為利)機構,以管理委員會為執行機構……」、「管理委員會之職權如左:執行信徒代表大會決議事項。本祠所有法物及財產之維護及管理。擬定年度祠務工作計畫。編列歲入歲出決算及預算書。環境之維護及美化。

辦理本章程第4條規定事項。」,此有泉興福德祠章程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7-52頁)。是依前揭章程之規定,可知泉興福德祠管理委員會之職權,除執行信徒代表大會決議事項外,則為奉祀福德正神信仰相關祭典、公益慈善事業,故相對人於行使職權時,仍須遵守相關法令規定,及信徒代表大會之決議。而抗告人復未釋明相對人於執行委員、總幹事之職權時,有何違反設立宗旨情事。從而,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縱由相對人執行委員、總幹事之職權,尚無發生無法彌補之重大不利益。

2、又抗告人另主張組織成員、信徒間紛爭不斷,且相對人於109年4月8日召開第12屆第2次信徒代表大會,並決議註銷抗告人之信徒代表資格,及花費高達20萬元至30萬元非常態性支出云云;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543號起訴書、108年度偵續第53號追加起訴書、原審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22號刑事判決書、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書(見原審卷第115至122頁)、泉興福德祠管理委員會第12屆第2次信徒代表大會會議記錄(見原審卷第314頁)為證;惟前揭刑事案件均係發生於107年間,且屬一般刑事妨害名譽、妨害自由之刑事案件,核與抗告人廖三慶、鍾玉株、洪春玉等人與相對人陳政宏、陳志諻等人間之私人恩怨,尚難認與相對人於108年8月5日後,行使第12屆管理委員、總幹事之職權有關。又依第12屆第2次信徒代表大會會議記錄記載:「臨時動議:㈡土地公廟辦公室木製櫃架更換白鐵櫃架,第12屆第7次委員會已決議年底前完成,因金額較大約20至30萬提請信徒代表大會表決。決議:請楊建立常委規劃設計,各位委員、代表推薦優良廠商,年底前完工。」等語,是抗告人所主張相對人支出之20至30萬元之非常態性支出,既係用於更換土地公廟辦公室櫃架,而與祠務推動關,難認係基於個人私益之花費。是抗告人尚未能釋明前揭第12屆第2次信徒代表大會所為決議,與泉興福德祠之設立宗旨有何違背,或所支出者非屬泉興福德祠章程所定應辦理事業,或有何藉詞花用之具體情事。

3、至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擔任第12屆管理委員、監察委員、主任委員,造成泉興福德祠之形象嚴重破壞,信眾大量流失,祠務難以運作推展云云;然抗告人就此情事,並未能確實具體說明,復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是抗告人前揭主張,僅屬個人臆測之詞。從而,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釋明相對人將利用泉興福德祠第12屆管理委員、監察委員、主任委員之權限,任意召開信徒大會,以決議方式侵占泉興福德祠公款,或掏空泉興福德祠資產,造成泉興福德祠難以回復之損害,或容認相對人繼續行使第12屆管理委員、監察委員、主任委員之權限權限,對於抗告人有何急迫之危險及重大之損害。反而准許本件暫時狀態處分後,泉興福德祠無事務執行機關,祠務無法順利進行,造成章程規定欲辦理之慈善公益事業窒礙難行,公益目的無法達成。

4、另參之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廖三慶過往利用前主任委員黃純仁老邁昏聵,長期把持泉興福德祠,不僅遭查獲侵占廟款(見原審卷第151-160頁起訴書)、焚燬會議記錄及帳冊避免追查(見原審卷第165頁筆錄),利用公款20萬元補助其私人競選里長之用(見原審卷第167頁會議紀錄)等情,可見泉興福德祠公款若無妥當監督有遭不法挪用之可能,若限制相對人行使職權,恐將無法有效監督、管理祠產,而使泉興福德祠、公共利益蒙受不利益。兩相衡量,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利益或防免損害,顯未逾泉興福德祠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證據資料既無法釋明本件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保全之必要,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即有未合,縱其陳明願提供擔保,亦不得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故其所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及緊急處置之聲請,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屬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非本件保全程序事件所應審酌,爰不逐一贅予論述,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 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法 官 莊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黃粟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