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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抗字第 4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491號抗 告 人 江祐均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彰化縣江東興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66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我國就當事人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法院為保護其私權之裁判,採有償主義,原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向法院預納裁判費,乃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者,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該補正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旨在避免訴訟程序進行之延滯,無礙人民訴訟權之適當行使,與憲法第16條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92號解釋參照)。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應成為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1號判決之被告,且抗告人因家境貧寒,無法繳納應是別人負擔之裁判費等語。

三、查本件抗告人(即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28日於原法院對相對人(即被告)祭祀公業法人彰化縣江東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其聲明為「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8938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對抗告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然未據其繳納裁判費。原法院於110年11月3日以110年度補字第664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萬9,110元。抗告人就原裁定命其應繳納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惟命補繳裁判費裁定,核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揆諸上開說明,自在不得抗告之列。再者,民事訴訟係有償主義,在訴訟程序進行中,欲為訴訟行為,自有支出訴訟費用之必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命當事人預納訴訟費用,至訴訟費用最終應由何造當事人負擔,則須待法院裁判時認定之,與當事人預納裁判費分屬二事,抗告人謂本件應由訴外人黃美綢、陳文勤負擔訴訟費用,而不應向其徵收裁判費云云,顯有誤會。是本件抗告人就不得抗告裁定提起抗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陳 得 利法 官 陳 正 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