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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抗字第 4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493號抗 告 人 洪米耶上列抗告人因詹乙立與石岱玉、何宗彥間請求確認本票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30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正當理由,係指證人非因故意或過失而違背其到場義務者而言,須因證人遇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不能到場,或因患病、緊急公務致無法準時到場,始得謂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0年8月13日遞狀向原法院表示其身體長期不佳,經常體溫過高,無法於同年8月16日庭期到庭證述,並已將其所知以書狀表示意見。於同年10月25日庭期,抗告人感冒發燒,亦無法到庭證述。另抗告人曾經經手原告詹乙立與被告石岱玉、何宗彥之金流,其本不願介入兩造金錢紛爭,如到庭作證,恐使兩造轉向抗告人索賠,造成抗告人之財產損害,抗告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拒絕證言。是以,抗告人確有未能到場為證言之正當理由,原裁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洵有未洽等語。

三、經查:

㈠、原法院審理原告詹乙立與被告石岱玉、何宗彥間請求確認本票不存在等事件,先後通知抗告人於110年8月16日上午9時30分、同年10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證,上開2次期日通知書分別於同年7月9日經寄存送達、於同年8月18日送達於抗告人,惟抗告人皆未到場,有送達證書及上開期日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95頁、207、319、323頁)。

㈡、抗告意旨雖謂抗告人因長期重度憂鬱、恐慌、失眠,致身體長期經常性感冒發燒,而無法到場作證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3紙為憑(見本院卷第7至11頁)。然觀之抗告人所提診斷證明書,診療日期為110年10月29日,為原法院前揭開庭日期之後;該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之11次門診日期,亦無上開2次之言詞辯論期日,難認抗告人開庭當日有因患病致無法到場之正當理由。抗告人另謂其於110年8月13日向原法院提出民事證人陳述意見狀(見原法院卷第203、205頁),已就其經手金錢之過程具體說明,且不願干預兩造間之紛爭而無法到庭等語。而據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固規定:證人如經兩造同意者,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然查,原法院經向兩造提示抗告人所提之陳述意見狀,惟兩造仍於110年8月16日、同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請求法院再次傳訊抗告人到庭,詹乙立之訴訟代理人並聲請對抗告人裁罰(見原法院卷第210、330頁),足見兩造並未同意證人以書狀陳述而免除其應到庭作證之義務,抗告人仍有應到場作證之義務。此外,證人拒絕證言,應陳明拒絕之原因、事實,並釋明之;於訊問期日前拒絕證言者,毋庸於期日到場,為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明定。抗告人既未於前揭開庭期日前具狀釋明其拒絕證言之原因、事實,即未到庭應訊,非可認有不到場作證之正當理由,抗告人徒言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拒絕證言故毋庸到場證言云云,亦屬無據。

㈢、從而,抗告人經原法院合法通知於110年8月16日、同年10月25日到場作證,抗告人並無拒絕證言之事由,亦未釋明有何正當理由未到場,則原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規定,處抗告人罰鍰1萬元,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楊珮瑛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秀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