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0號抗 告 人 吳慶桐代 理 人 凃榆政律師
莊惠萍律師相 對 人 徐子友代 理 人 陳俊茂律師
紀冠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裁全聲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90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7月9日所為109年度裁全字第67號假處分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主張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0)及坐落其上同段872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是由兩造各自出資2分之1,各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其並對登記於抗告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分之1所有權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以109年度裁全字第67號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對於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分之1所有權為讓與、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下稱系爭假處分)。然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非專以保全之標的是否為金錢請求為限,而仍應依據聲請假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假處分之最終目的,綜合考量相關當事人間之公平及利害關係為斷。依相對人聲請系爭假處分之原因事實,相對人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僅2分之1,並無單獨使用、收益之權利,僅可能於出售時取得價金,或於共有物分割時未受原物分配而取得金錢補償,或變價分割而分配價金;又依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民事起訴狀所載,相對人係專營不動產之投資客,其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目的在於轉手賺取價差,故系爭假處分之終局目的顯然得以金錢給付代之。再者,抗告人提供高於系爭不動產現值之擔保金而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除可減少抗告人因無法對系爭不動產使用收益或設定負擔所受之損害,相對人因撤銷假處分可能受到之金錢損害,亦得以擔保金取償,已兼顧兩造間之公平利害關係。另相對人聲請系爭假處分時,以土地之公告現值及房屋現值為計算基礎,主張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分之1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600,547元,故計算相對人因撤銷系爭假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自應以相同之標準作為計算基礎。抗告人至多願提供2,600,547元之2倍即5,201,094元為擔保金,以相對人主張其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為2分之1計算,實已相當於相對人權利範圍現值之4倍,應足以擔保相對人因撤銷系爭假處分所生之不利益或損害。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准予撤銷系爭假處分。
二、相對人抗辯:相對人就系爭假處分之原因事實,已訴請抗告人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現繫屬於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10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相對人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係「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分之1所有權回復登記至相對人名下」,亦即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之目的在維持系爭不動產之共有狀態,及相對人基於共有人地位所得主張包括優先承買權在內之一切權利,為金錢給付以外之請求,更無法以金錢彌補以達債權之終局目的。而縱使法院認定系爭假處分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給付替代,抗告人之擔保金計算基礎,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市場交易價值為計算。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其中是否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應依個案情形判斷之。如依聲請假處分債權人所表明之請求及假處分原因,足認其聲請保全之最終目的係在實現金錢債權者,則縱其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聲請假處分,仍非不得認其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而准該保全債務人聲請法院許其供適當擔保後撤銷假處分,以平衡保障該保全債務人之權益。此時保全債務人所供之擔保,係備供彌補債權人因不執行假處分,而未能自金錢債權之債務人處,實現金錢債權時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1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與抗告人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兩造各取得系
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分之1所有權,並合意由抗告人出名作為登記名義人,嗣相對人以本案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抗告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重疊合併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抗告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下稱系爭請求)等情,有相對人之民事起訴狀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3頁),堪認相對人就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為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分之1所有權。
㈡相對人所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分之1所有權有
借名登記關係之情若屬為真,則抗告人(即出名人)於相對人(即借名人)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時,即負有將借名登記物返還予相對人之義務。而觀諸相對人之民事起訴狀所載,係由相對人鎖定「位於臺中市○○○道上之辦公室」作為投資標的,基於稅務、貸款及相對人之房仲身分等考量因素,乃與抗告人約定由兩造各自出資2分之1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借名登記於抗告人名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則由相對人保管,迨系爭不動產價值上漲時賣出以求獲利(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因此,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終局目的,應在於出售投資標的以獲取轉售差價,而非兩造長期共有系爭不動產。故抗告人縱使違反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擅自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並移轉登記予善意第三人,以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仍可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向抗告人請求賠償因逾越權限行為所生之損害,以實現該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相關金錢債權之受償權利。是以相對人聲請系爭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應屬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規定,非不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抗告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而系爭假處分未為此記載,抗告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系爭假處分,於法即無不合。
㈢又法院為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得撤銷假處分之裁定,該項擔保
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賠償債權人因撤銷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此項擔保額,應斟酌債權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又土地公告現值係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公告之土地現值,其係憑以計算漲價總數額,以為課徵地價稅、土地增值稅之依據,此觀土地稅法第12條、第31條及第49條規定自明;而房屋核稅現值只是政府核定房屋稅及契稅之依據,非等同市價。再者,現行地政機關已採實價登錄制度,係土地、房屋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市場價格,債務人通常係以市場價格為處分,則若撤銷假處分,債務人移轉系爭不動產,致其日後不能強制執行,債權人因此所受損害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格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3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茲查,相對人因系爭假處分經撤銷可能受到之損害,為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分之1所有權無從回復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之風險,故關於擔保金之核定,應以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分之1之市場價值為準。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聲請系爭假處分時,係以土地之公告現值及房屋現值為計算基礎,而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分之1之現值為2,600,547元,故計算相對人因撤銷系爭假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自應以相同之標準作為計算基礎。然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標的物所受之損害,係抽象而難以具體估算其數額,法院於准許假處分裁定所定之擔保金額,僅須審酌未明顯輕重失衡而大約相當為已足;然本件相對人因系爭假處分經撤銷可能受到之損害,為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分之1所有權無從回復登記予相對人之風險,其損害係具體特定而易為估算,二者不能同等而論。故抗告人主張之上情,尚非可採。茲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公告資料所示,位於臺中市○區○○○道○段0000000號之辦公商業大樓,於109年1月及5月交易時,建物移轉面積各為71.31坪、51.08坪,實價登錄交易紀錄總價分別為940萬元、745萬元(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換算每坪單價則為131,819元(計算式:9,400,000÷71.31=131,81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45,850元(計算式:7,450,000÷51.08=145,850),平均每坪單價約為138,835元(計算式:《131,819+145,850》÷2=138,835),系爭不動產總面積為137.12坪(參原法院卷第29頁),以此估算系爭不動產之市價約為18,975,351元(計算式:138,835×137.12=18,975,351);然相對人於本院110年3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自承抗告人已將系爭不動產以約1700萬元出賣他人(見本院卷第87頁),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為系爭不動產之客觀價值應以1800萬元計算,較屬合理妥適。而相對人主張其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為2分之1,則其市價應為900萬元(計算式:1800萬元×1/2=900萬元)。
㈣基上,若撤銷系爭假處分,而抗告人處分系爭不動產致日後
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則相對人所受之損害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之2分之1即900萬元計算。準此,本院認為抗告人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所提供之擔保金,應以90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後撤銷系爭假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崇道法 官 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