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402號抗 告 人 永貿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秋燕相 對 人 張惠菖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7月30日所為109年度司執字第128900號處分均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8年度促字第2730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42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以執行無結果終結(下稱第1次執行);抗告人再次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於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9431號強制執行程序中,相對人將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過戶登記與其父親000,且未依原法院執行處命令據實報告財產狀況,而原法院仍以執行無結果終結(下稱第2次執行);抗告人復於109年10月25日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由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89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抗告人除聲請對相對人所有另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執行外,亦聲請原法院執行處命相對人據實報告財產狀況、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嗣經調閱監理站之自用小客車異動資料,發現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將系爭自小客車過戶登記他人名下,相對人先後2次於原法院執行程序中,將其所有兩部自小客車過戶登記他人名下,顯有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所定隱匿或處分應供強制執行財產之情事,應有依同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及第22條第1項之規定,命相對人報告財產、限期履行或提供擔保之必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7月30日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28900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聲明異議後,原法院以110年度執事聲字第6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及原裁定應予廢棄,另為適當之處分或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一)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執行法院可命債務人開示其責任財產之資訊,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如債權人已提出事證,可認債務人有特定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而該特定財產所在不明,執行法院非不得依同法第19條或類推適用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為調查,命債務人開示該特定財產之資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11月2日中院鄰民執109司執四字第
12890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據實報告自108年11月3日至109年11月2日屆滿前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系爭執行命令於109年11月4日送達相對人住所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之12;另通知相對人於109年12月3日到場說明財產狀況,亦於109年11月18日送達相對人上開住所,均經受雇人即大樓管理員收受;又經警員宋明昆訪詢相對人,相對人自陳確有住在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之12等情,有送達證書2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查訪記錄表可證(執行卷57、63、69、73、177頁),堪認系爭執行命令、訊問通知書已送達相對人。相對人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及訊問通知後,逾期迄未陳報財產狀況,亦拒不到庭(執行卷97頁),顯已違反財產開示義務,足認本件有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命相對人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債務之必要。
㈡又抗告人於109年12月3日聲請執行相對人所有系爭自小客車
,嗣原法院執行處於110年1月25日前往執行查封系爭自小客車時,因未發現系爭自小客車而無法查封,有執行筆錄可證。然相對人隨即於110年2月9日將系爭自小客車過戶登記他人名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函附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可證(本院卷61至65),則系爭自小客車所在何處、過戶登記他人名下原因為何、有無取得價金可供執行、是否隱匿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均有不明,即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或類推適用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為調查,並命相對人開示系爭自小客車資訊之必要。㈢相對人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逾期未報告應供強制執行之
財產狀況,且系爭自小客車所在何處、是否出售他人、有無取得對價或隱匿可供執行之財產均有不明,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得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命相對人開示其責任財產之資訊,則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及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限期報告財產狀況、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自無不合。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未查明相對人已於110年2月9日將系爭自小客車過戶登記於他人名下,仍於110年7月30日以相對人名下尚有系爭自小客車,抗告人之債權是否無法清償,尚有未明,而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報告財產狀況、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於法有據,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及原處分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羅智文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詹雅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