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409號抗 告 人 李金美相 對 人 李金福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裁全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抗告人部分,於逾「就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00分之11,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41號判決確定、撤回或和解前,不得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部分,暨聲請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假處分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除確定部分外)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陳述意見略以:兩造之父親000於民國93年間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28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嗣於94年1月2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以000所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50坪作為清償,並待000死亡後移轉予相對人。嗣000於102年10月死亡,系爭土地由抗告人、000、000、000(下稱000等3人)以應有部分比例各5分之1、5分之1、5分之1、5分之2登記為分別共有,抗告人明知其應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計算,移轉系爭土地10坪予相對人,竟仍出售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通知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顯見系爭土地之現況將有變更,則相對人縱取得執行名義,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已訴請抗告人移轉系爭土地之10坪(即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41號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第526條之規定,聲請假處分。又相對人本案訴訟終局目的係在取得系爭土地,非保全金錢債權之清償,抗告人亦未提出其有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之證據,其聲請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不應准許,原裁定准為假處分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請求000移轉系爭土地50坪之債權,應自簽署系爭協議書即94年1月2日即可行使,相對人迄至110年3月31日始起訴,其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故本件欠缺假處分之原因。又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係請求抗告人、
000、000分別移轉系爭土地中之33.058平方公尺(即10坪)、000移轉系爭土地中之66.116平方公尺(即20坪),原裁定未審酌相對人僅請求抗告人移轉系爭土地之10坪,竟裁定抗告人就系爭土地全部均不得為處分行為,顯有不當。縱認應准予假處分,然相對人於本件假處分所保全之債權原為借款128萬元,即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而本案判決確定、撤回或和解前,抗告人恐受有無法出售、融資等難以回復之損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之規定,准抗告人以一定金額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 532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現狀變更,包括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將有變更,不以其現狀已變更為限(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判決先例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絲毫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至於債權人本案之請求有無理由,乃實體上之問題,應循訴訟程序處理,尚非假處分程序所應審究(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號判決先例參照)。
四、查相對人主張對000有請求移轉系爭土地面積50坪之債權,對抗告人則有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計算,請求移轉面積10坪之債權,其已於本案訴訟訴請抗告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面積10坪之土地(嗣更正訴之聲明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00分之11)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原審卷27至33頁),並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核閱無誤(本案訴訟卷13、170頁),堪認其關於假處分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而相對人就其所述假處分之原因,據其所提抗告人通知系爭土地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存證信函(原審卷35至37頁),可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亦有所釋明;雖相對人之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供擔保後對抗告人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00分之11予以假處分,應予准許;相對人對抗告人逾此範圍所為保全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裁定未查明相對人僅主張依抗告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請求移轉之範圍,且於本案訴訟僅請求抗告人移轉系爭土地之10坪(嗣更正聲明為應有部分500分之11),而對抗告人為禁止就系爭土地全部(面積1441平方公尺)為一切處分行為之裁定,自有不當。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完成而消滅云云,乃實體上之問題,應循訴訟程序處理,尚非假處分程序所應審究。
五、又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惟同條第3項規定:法院為前二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準此,假處分裁定未依該條第1項規定為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之記載,債務人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另行聲請法院裁定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該撤銷假處分之聲請係指另向假處分裁定之法院為之,並非以抗告程序向抗告法院為之,至為明顯(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定參照)。本件原裁定並無關於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之記載,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撤銷假處分,自應向命假處分之原裁定法院為之,抗告人請求准其供擔保撤銷假處分,以為抗告理由,亦有未合,應駁回其抗告。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假處分請求及原因已為相當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假處分,禁止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00分之11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尚屬有據,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至逾上開範圍之聲請,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法院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命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准為假處分,自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法院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羅智文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詹雅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